2006年10月29日,李某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400弄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陈某,总房款为354639元。同年11月2日,双方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李某承诺在送件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合同条款则构成违约,如果李某违约,则按陈某已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06年12月4 日,李某和陈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李某户口未迁出,陈某便以此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购房尾款1万元。2007年12月24日,李某将户口迁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立即支付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迁出户口,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诉讼前李某已将户口迁出,陈某也并未因此造成损失,该违约金显属过高,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遂确认李某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7000元。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迟迁户口的行为构成违约,需支付7000元违约金。
(人民法院报商品房买卖案例选2008.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