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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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土地使用年限“缩水”,台州一业主索赔损失未获支持

发布者:李春雨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0日|分类:土地纠纷 |374人看过

20049月,赵某与浙江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黄金地段的凯悦大厦一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4.93平方米,每平方米1.61万元,总价88.4万余元。事后,赵某按约付款,万达公司也依约交付了房屋。

   20074月,赵某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证书时,发现土地使用时间登记为40年。多次交涉未果后,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富尔达集团有限公司(20059月,万达公司变更登记为富尔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30年土地出让金37.9万余元(即商品房总价款按70年分摊)。

   庭审中,富尔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为“出让”,合同号为台开土合(2001)第35号。而在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说明商业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住宅用地为70年,办公用地为50年。因此,合同第一条仅系大厦项目建设依据的介绍,并非是向赵某作出的商业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承诺条款。况且,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中,房产公司也已明确告知,合同所涉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用房。

   同时,富尔达公司称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均明确规定,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40年。现实生活中,上述规定属于公开事项,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理应知晓。本案中,赵某签订合同三年多后才提出质疑,富尔达公司认为不应排除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属于严重违背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行为。

另外,富尔达公司认为赵某购买商业用房支付的是房款,并非土地出让金。涉案房屋如果刨除掉土地出让金,价格将大大低于同地段同时期的其他商业用房的价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后,赵某提起上诉。

   主审法官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相关规定如何理解。

   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该地块面积为509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办公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1910207199。据此,赵某认为房产公司实际上是承诺涉案商业用房的使用期限为70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第一条的标题为项目建设依据,因此该条款应理解为房产公司向购房人说明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以及使用年限,具体涵义应理解为:规划用途分为商业、住宅、办公用地,用途不同,则使用年限不同,其中最长年限为70年;至于其中商业用地的使用年限,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为40年。

因此,房产公司并未向赵某承诺过商业用房的使用年限为70年,故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房产公司没有构成欺诈为由,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业主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报商品房买卖案例选200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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