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受贿、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
川检会〔1998〕2号
各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
对办理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受贿、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公司(企业)中国家中国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根据工作人员是否为主犯,都应将该案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犯定罪处罚,不能将该共同犯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