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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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广州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发现被告在其http://XXX.cn的整形美容栏目项下“华美私房瘦脸术,您的美丽攻心计”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原告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是内地著名演员,曾出演《毕业时刻》、《特战先锋》等影视剧,还是“九江”五大系列等企业产品的广告代言人,原告的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用其照片,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网页极容易造成受众对原告的误解,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使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并赔偿公证费10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侵权网站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员,曾经参与过多部影视剧的演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于2012年12月7日对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3)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9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网站http://XXX.cn内有名为“华美私房瘦脸术,您的美丽攻心计”文章,落款处内容为“版权归属广州XX所有,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广州XX医疗美容医院”。原告称上述文章的配图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1040元的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原告出示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网站文章的配图使用的是何人照片,亦不清楚照片来源,否认配图照片人物系原告,否认网站与被告有关。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显示,http://XXX.cn网站主办单位为“广州XX医学整形美容门诊”,IE地址栏显示为“广州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域名为http://XXX.cn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照片作为网页配图,因该网站都以对外宣传被告开展的整形美容业务为主要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其网站的主办人或广告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整形美容文章的宣传配图,但被告在涉案文章中,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恶意丑化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支出了公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华美私房瘦脸术,您的美丽攻心计”一文中使用原告刘XX照片作为配图;
二、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http://XXX.com网站首页上显著位置连续登载致歉声明七日,以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三、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公证费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红律师(咨询电话:13926003602)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该律师思维敏捷,严谨敬业。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