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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当天所交购房首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看法官怎么判!

作者:董平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53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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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屋首付款  共同还贷  房屋增值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

 

夫妻二人领取结婚证当天,男方所交的购房首付款,在房屋中所对应的份额部分,不宜机械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应当根据双方或一方收入等实际情况、结合常理去分析判断。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原告周女和被告李男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李男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商品房一套,总价33.85万元,当日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李男于双方结婚登记当天即2013年5月31日交纳购房款6.55万元,购房首付款共为7.55万元。后双方在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2014年12月5日,该房办理房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男,共有人为周女。2016年12月28日,温县人民法院判决周女和李男离婚,判决书中未对房产进行处理,后周女上诉,2017年2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二审判决生效时,涉案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37458.16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周女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中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周女明确表示要求分割房产并要求被告李男支付房屋应分价款,被告李男明确表示要求房产归其所有。2018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该房产的市场价值为59.75万元。

 

裁判结果

 

温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825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温县司马大街东春城名家4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归被告李男所有。二、被告李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女房屋应分价款165903.4元。三、该房屋的后续贷款由被告李男负责偿还。宣判后,被告李男认为其所交的房屋首付款7.55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应支付女方的房屋应分价款也不宜一次性付清,提起上诉,二审中,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男和周女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产归李男所有,房屋的后续贷款由李男负责偿还;李男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周女13万元。

 

裁判理由

 

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李男婚前支付购房定金,并在结婚登记当天交纳购房款,且该房产的房屋登记薄上登记该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应分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97500元,故扣除离婚判决生效时该房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37458.16元之外,房屋剩余价值360041.84元的二分之一即180020.92元,减去离婚判决生效后至评估时被告李男所交纳银行贷款28235.04元的二分之一即14117.52元,等于165903.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的剩余价值原告周女和被告李男各享有50%的权益即165903.4元,故被告李男应支付原告产权对价1659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该房产归被告李男所有;被告李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女房屋应分价款165903.4元;该房屋的后续贷款由被告李男负责偿还。

 

案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李男于双方登记结婚当天即2013年5月31日所交付的6.55万元购房款应否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本案中,双方争议分割的房产,在登记结婚后已经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对外的公示效力上,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但是,在对内分割的时候,不能简单地根据登记的权利证书作为完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冲突时,要根据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确认物权权利。本案中,虽然不是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之间的冲突与争议问题,而是属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属证书与真实权利状态之间发生冲突与争议,亦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去分析解决物权的归属问题,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审判实践中对离婚案件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不动产的登记为标志,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应当看房屋产权证何时取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作为判断房屋性质的标准。因为签订合同购房和交款的行为是确定的,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恰恰是不确定的。我们认为,对于婚前购房交纳首付款并在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不宜将房屋简单认定为婚前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也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当根据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当事人的收入情况等来综合判定。

 

本案双方争执的房产系被告李男婚前购买,对于婚前所交的购房定金1万元,作为被告李男在该房产中个人财产份额认定,应属不争议的客观事实。关键在于结婚登记当日被告李男所交的购房款6.55万元的财产份额归属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夫妻在领取结婚证当天,男方所交的购房款,在房屋中所对应的份额部分,不宜机械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应当根据双方或一方的实际收入等情况、结合常理去分析判断。根据审判实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地考量、审查、认定。

 

首先,要考虑当事人的职业收入情况。根据其职业,看有没有结婚当天收入6.55万元的可能性,没有这种可能性的,结合常理,就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为他方结婚当天收入的,则应由对方举证该款为他方结婚当天的收入,若不能举证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资金用于了婚后购置房产,该资金在房产中对应的份额应作为该一方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份额认定。

 

其次,要考虑该资金的来源情况。如果该资金不属于结婚当天的收益的,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即使能够证明该资金就是结婚当天的收益,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是婚前个人资金产生的孳息或其他自然增值部分,如借款利息、房屋涨价等非经营性收益,那么仍应作为婚前个人财产认定;若是婚前个人财产在结婚当天以及之后产生的经营性收益,如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取得的红利、企业投资产生的股东分红、婚前发表的作品婚后获取的稿酬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要考虑双方有无婚前同居等实际情形。如果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已经实际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收入,该收入在婚后用于购置房产或其他财产,那么就可以认定双方的一般财产共有关系转化为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但如果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不能证明是同居期间的共同用于婚后购置财产,那么也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当然,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我们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判断。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物权权利的实际状态、客观情况去认定物权权利以及份额等,以达到公平公正合理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具体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男方结婚当天所交的6.55万元是双方婚前一般共同财产,故不能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结婚登记当日男方有经营性收益;根据男方的职业、家庭等情况,男方在结婚登记当天也不可能有6.55万元的巨额收入,所以从常理判断,该款应系男方婚前个人资金,在结婚当日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如果简单地根据婚后购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原理,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则对男方明显有失公平。我们应根据本案实际和一般常理,确认被告李男结婚当天所交的6.55万元购房首付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因离婚案件特殊性的考虑,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都对离婚案件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和涉及,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纠纷时,如果单纯的运用法律的手段效果不一定能得到预计的理想效果,这也是家事案件注重诉讼调解程序运用的初衷,许多案件通过法官积极的做工作,把情理、法理、人情相融合,充分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有时会取得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本案二审法院也是基于上述精神,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有效化解了纠纷。

 

一审审判成员:赵娟娟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玉香 刘乾 梁晓辉

编写人: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赵娟娟  闫苗苗 

 

来源:豫法阳光,供普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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