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凌琴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2日 2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原告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中,原告在除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外自愿向被告另行支付30万元作为补偿,且提出,由其名义所申请或双方共同签字订立协议的贷款所涉及债务在离婚后皆由其一人承担。
因被告赵某曾被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此后长期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女陈某甲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赵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依据相关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某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结合相关实际情况,指定被告之女陈某甲作为其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在实践中,当遇及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为案件审理能够继续顺利进行,往往需先确定其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确认需依照《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本案中赵某监护人的确定依照《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但由于其配偶作为本案原告,其母年事已高,二人均不宜担任赵某的监护人,故法院依法指定其女陈某甲作为赵某监护人。
若您在诉讼过程中遇到此番情况,经自行判断无法确认,可选择向本律师咨询(联系人:汪凌琴律师,电话:1575719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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