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燕|时间:2017年06月16日|7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原告因购买涉案车辆所遭受的包括车辆购置税、办证费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
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生活需要自用,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558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交纳车辆购置税13316元、办证费用136元、保险费用4843.61元。因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发现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车辆存在瑕疵,疑似维修过,并于当日将涉案车辆留置于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
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涉案车辆存在多种瑕疵。
代理律师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来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车辆确实存在瑕疵,且瑕疵面积超过车身面积的一半,这并不是符合出厂质量的新车应有的状态,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涉案车辆被维修过。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不认可,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完全可作为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车辆存在瑕疵的依据。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质疑涉案车辆出现瑕疵系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对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已证明这期间涉案车辆一直存放在原告家中,并未发生任何事故,也未进行任何维修。因此,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不是原告造成的,是在交付给原告时就存在的。
第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有关涉案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涉案车辆随车产品合格证,仅可证明涉案车辆在出厂时是合格的,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给原告时是合格的,不存在瑕疵。如前所述,涉案车辆在交付给原告时便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的瑕疵不是被告造成的,依法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之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无论涉案车辆的质量缺陷是如何造成的,原告都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
第五,原告全额缴纳购车款是为了购买无质量瑕疵的新车,而非存在诸多瑕疵,疑似维修过的涉案车辆。原告以新车的价格,却购买了存在质量瑕疵,疑似维修过的涉案车辆,且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存在于包括车顶在内的诸多位置,瑕疵面积超过车身面积的一半,无法再次维修,即使再次维修也无法恢复原状,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此,涉案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48条之规定,单方解除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52条之规定,返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原告因购买涉案车辆所遭受的包括车辆购置税、办证费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
二、被告在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三倍赔偿损失的责任。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来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车辆确实存在瑕疵,瑕疵面积超过车身面积的一半,且涉案车辆的瑕疵用肉眼即可以看出。按照车行的汽车销售习惯,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之前,被告在将涉案车辆从停车场提出后,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清洗、安装、检查的义务。这一点从原告提交了录音材料来看,被告也是认可的。涉案车辆的质量瑕疵如此明显,而被告又是专业从事汽车销售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是明知的。
其次,如前所述,涉案车辆存在诸多质量瑕疵,疑似维修过的车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20条、23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知悉涉案车辆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负有告知原告涉案车辆真实情况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对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被告应当承担其在涉案车辆交付时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得到原告认可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无法证明其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的存在质量瑕疵的真实情况,并以新车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按照涉案车辆销售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