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亚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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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姚某等与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郑州市某某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丁亚新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拆迁安置 |4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侯寨乡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各区政府是各辖区内合村并城工作的主体,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旧村拆除应当由所在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二七区政府为进一步加快辖区合村并城工作步伐,成立了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红花寺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具体负责实施红花寺村的拆迁改造工作。侯寨乡政府不是拆迁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侯寨乡政府要求其与二七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侯寨乡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姚清芬与阎麦来系再婚,刘玉年幼时便随母姚清芬将户口迁入闫垛村,与阎麦来一起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生活。在红花寺村拆迁改造过程中,阎麦来与姚清芬被认定为有效人口,原告居住生活的宅基院被认定为有效宅院。刘玉持阎麦来出具的委托书与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775号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阎麦来的女儿闫改香婚后与其丈夫和子女仍在该村居住,户口未迁出,在该村有宅基院,其家庭成员6人被认定为有效人口。拆迁改造过程中闫改香的宅基院经乡、村、组三级认定为有效宅院,闫改香据此与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349号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刘玉作为阎麦来的继子,未成年时便在红花寺村落户生活,在拆迁过程中虽未被认定为有效人口,但其家庭户符合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刘玉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的协议。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闫改香的宅基院系是对阎麦来老宅基院进行的调换,被告已按照相关政策对原告所属阎麦来一户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因被告二七区政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原告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补偿安置费153502.4元、过渡费53712元,共计207214.4元;

驳回原告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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