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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张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丁亚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7日,张某、王某与许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王某向许某借款1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期限为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该合同还约定:张某、王某如逾期还款,除按月支付千分之十五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和许某为收回此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到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许某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冯某的账户向雷某转款90000元。张某于2009年11月27日向许某出具16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许某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同意将此款转入雷某卡上)。王某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双方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许某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王某向许某支付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许某律师代理费0.5万元。

  许某上诉情况:

  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均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接受了许某的委托,代理其二审诉讼,并为许某书写了上诉状,上诉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许某出借的款项是16万元而非9万元。

  首先,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6万元,并且双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到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此点有借款合同和公证书予以佐证。

  其次,上诉人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已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万元支付给了雷某。此点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复印件及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许某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同意将此款转入雷某卡上)。被上诉人王某在该收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了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6万元。

  再次,对于上诉人支付借款数额的认定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6万元,如果上诉人支付的数额仅仅是9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应为9万元而绝非16万元。第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负有交付16万元的义务,如果上诉人支付借款数额仅仅为9万元,那么从常理上来说,被上诉人会催促上诉人尽快支付剩余的7万元,但是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过上诉人再支付7万元。从以上事实情况可以推断出,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16万元的义务,否则被上诉没有理由在仅仅收到9万元的情况下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据。

  综上,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6万元,而非9万元。

  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后,人民法院方才有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自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错误的。

  因此,许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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