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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桂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亚新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1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2日17时10分许,桂某驾驶豫K×××××、豫KA8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白窑村口处时先后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边某驾驶的豫B×××××、豫B39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刘某驾驶的豫A×××××、豫AH31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樊某驾驶A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见状躲避翻至310国道南侧沟中,致A公司的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A公司的损失为车损156000元、拖车费4000元、施救停车费7000元、评估费7000元。A公司起诉要求赔偿174000元。

  案件法律分析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此事故系因桂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作为桂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桂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B保险公司已赔偿此事故另一受害人2000元,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桂某驾驶的豫K×××××、豫KA8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B保险公司投有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桂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B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A公司车损156000元、施救及停车费7000元、拖车费4000元,计167000元。

  案件判决结果

  一、被告B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各项损失167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评估费7000元,被告桂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陈某、桂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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