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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否违反《保险法》

发布者:高勇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873人看过

社会飞速发展,车辆越来越多的今天,交通事故频发,针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多,互相冲突的法条也时有遇到,那遇到互相冲突的法条我们应该如何界定呢?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依此条第三款,保险公司对于所有权转移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且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这种变更要求无必须同意的义务,既可以变更手续,也可以予以拒绝即解除合同。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依此条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被保险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交强险合同当事人应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对此不得予以拒绝。

分析以上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有互相冲突的地方,那我们如何判断适用哪条呢?

有观点认为应适用《保险法》因为保险法是上位法,也有观点认为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那应该如何适用呢?

这一问题的最终答案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解答:

首先,交强险制度下交强险合同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性质和功能决定了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

其次,其实是最明确的答复:《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颁布,属于行政法规,故应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这就要求我们对法律、法规的研读要细致入微,更要了解相关制度背后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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