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31日,张某为其沃尔沃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8年4月21日,驾驶员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被保险车维修费十七万余元。2008年7月15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案件处理意见书》认为:由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是否可以不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观点】
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张某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张某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观点】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张某投保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该保险事故中可以免责。
【法院认为】
该法院认为:(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时,即不负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没有约定。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出当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时 ,保险人可以不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2)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没有过错,也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发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保险责任;(3)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将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之嫌。显然这将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也有悖于公序良俗。
【高勇律师团评析】
本案所涉是机动车损失险,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这才能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泽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法院未依据该条款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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