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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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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贬值损失的问题

发布者:高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00人看过

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以及确定财产损失的范围,是很多朋友十分关心的问题。今天交通律师就以“贬值损失”的问题来为大家作分析。

一、司法解释对于贬值损失的规定及相关理论

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得很激烈。司法实践的需求也很迫切,但是,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贬值损失”作出规定

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也将贬值损失纳入到赔偿范围。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有较多争议,比如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在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驱动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上,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持保守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谨慎,严格把握。

二、贬值损失如何具体计算

财产损害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计算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应以何时、何地之价格作为标准?关于以何时价格为标准,有以事故发生时的价格为标准、以起诉时的价格为标准、以判决时的最高价格为标准等做法。关于以何地价格为标准,有以侵权行为地价格为标准、以受诉法院地价格为标准等观点。《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应以财产损害发生之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这样不仅便于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便捷地处理事故,也符合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补偿原则。本条(2)项也将损失计算的时间明确限定为“交通事故发生时”。

高勇交通律师团

责任编辑: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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