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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高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51人看过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车已经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但因此交通事故伤亡案件在全国伤亡案件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针对交通事故法律咨询的热点难点,今天就谈谈孕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法律问题。

一、孕妇死亡,胎儿也死亡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中孕妇死亡,胎儿也不幸死亡,与其他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区别不大,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若有停尸还可主张停尸费等(计算方法详见本网站相关文章),区别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因为是孕妇,胎儿因交通事故也死亡,对家属的打击更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主张的更高一些。

那很多人就不明白了,在大众的观念中胎儿也是一条命啊,为什么不做赔偿?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权利主体的界定,采用“独立呼吸说”——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自己独立呼吸,故根据该标准,胎儿在损害发生时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还不是权利主体,故不能主张赔偿。

二、孕妇死亡,胎儿存活时的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中孕妇死亡,胎儿有幸存活,如何主张赔偿呢?孕妇死亡的赔偿其他项目没有什么区别,这种情况下,家属要注意别忘记主张存活婴儿的抚养费,婴儿才出生,一直到18岁的抚养费也是赔偿中非常大的一个项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注意该问题,比如按城市户口的话该项目就2014年的湖北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14万多,故该项目的主张非常重要,同时因为婴儿存活,根据“独立呼吸说”,该婴儿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在主张死亡孕妇的赔偿时,该婴儿应该作为原告,同时获得赔偿后该婴儿也是参与赔偿金分配的主体。

三、孕妇死亡,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赔偿问题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孕妇的赔偿与其他死亡赔偿一样,关于胎儿,目前观点还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发生时胎儿还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不宜按照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死亡的标准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其出生时是活体,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若经证实死亡原因确实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则肇事方应该对婴儿(出生后不宜再称之为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家属除了主张孕妇死亡的赔偿外,还可以主张婴儿死亡的赔偿。故从家属的角度而言,不管学术观点如何,孕妇与婴儿的赔偿都应该主张,以求赔偿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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