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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朱剑波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土石方运输合同》余款人民币XXX.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建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工程的合同,总体承包了该工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一份《港中旅聚豪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土石方等全部承包给原告运输,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XXX.2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零星工程,该部分运输费用173295.5元;并要求原告向其工程提供沙石材料及油费款计人民币151697元。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XX支付部分款项,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实际支付的合同款项为人民币905007.5元。原告依约完成土石方工程后,被告为业主修建了几十幢别墅等配套设施。在结算过程中,国家要求对高尔夫项目进行清理,XX公司虽是合法经营,因其处于水源保护区,故在本次清理范围内。后经多方沟通、协调,XX公司开始拆除相关设施,并于2017年底彻底关闭。相应的补偿经过协调,在2019年才达成最终方案。XX公司现阶段在陆续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虽然已签订,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承接的聚豪高尔夫项目施工,但实际到8月22日时该项目已经停止施工,原、被告的合同是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即签订之后实际已停工,没有继续。因此,原告仅在2014年5月份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已经将其施工部分的运输费结算清楚,故不再欠原告相关费用。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5万元,其中有90万元是运输费,而原告5月份的实际运输费仅为55.7万元,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结算单价与实际发生的量进行计算。被告保留向原告依法要求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6月4日开始,因查违建,建筑材料特别是商品混凝土无法进场,项目部现场模板支撑完成,钢筋绑扎完成后无法进入下一道工序,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虽然业主、现场监理公司没有发放停工令,6月10日开始,施工现场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载明“2014年7月7日建设单位通知可以大面积施工,故上述措施不予采用”。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2014年8月22日接业主、监理方通知,为配合宝安区查违资料收集,提供一层模板给查违拆除,我方经业主及监理单位三方选定5栋2号作为拆除对象。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选定5栋2号作为拆除对象,现场完成情况属实,具体损失待查违完成后,监理、甲方、施工方三方现场核实”。

2014年8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港中旅聚豪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港中旅聚豪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工程;2、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中旅聚豪高尔夫球会内;3、土方运输总量:具体各分项暂估工程量及单价见合同内清单;4、本工程采用分期开工的形式进行,乙方应按甲方编制的进度计划执行,每项土方运输工作或相关作业开始,由甲方提前一日进行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准备充分数量的机械满足甲方进度要求,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5、本项目实行综合包干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XXX.2元,具体结算以各项工作完成量乘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单价确定;6、乙方于每月25日对土方工程款(包括签证)结算一次,甲方应当在10天内对乙方提供的《土方运输工程月进度款申请表》进行确认签字,如因甲方没有对《土方运输工程月进度款申请表》进行签字确认,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的结算且不存异议,双方将按机房所提供给甲方的《土方运输工程月进度款申请表》作为当月进度支付的依据。原被告确认该合同系工程停工后补签。

2014年9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本日经我现场人员反馈,自上午已有城管在现场进行检查,并于下午开始在工地门口进行封堵,导致原材料无法进场支持施工,因涉及到我方各班组作业工人方调整到位,原材料无法到场会造成工作面停工。请监理、甲方对造成的影响进行明确。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载明“查违情况属实”。

2014年11月13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向涉案工程发出《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载明:涉案的港中旅聚豪(深圳)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工程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超越施工许可规定的范围施工,在2014年11月13日对该工程检查时,人员已撤离,塔吊已停止运行,现场已有多栋单体建筑结构封顶,经查,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填写《复工申请书》报深圳市施工安全监督站复查并申请复工。未经复工审查合格不得擅自开工。停工范围为全面停工。

原告提供《2014年4月份(机械设备)零星项目派工单汇总表》及多份《零星项目施工派工单》,载明2014年4月的派送日期有13天,台班合计49.5小时,该派工单有被告现场负责工作人员林XX签名确认,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2014年5月份(机械设备)零星项目派工单汇总表》、多份《零星项目施工派工单》、《土方班组2014年5月份进度申报表》,其中《2014年5月份(机械设备)零星项目派工单汇总表》2014年5月派工日期为28天,台班时长合计141小时;《土方班组2014年5月份进度申报表》显示2014年5月原告施工的签证工程结算价总价为557071.06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2014年6月份(机械设备)零星项目派工单汇总表》及多份《零星项目施工派工单》,载明2014年6月的派送日期有13天,台班合计52小时55分。

原告提供2014年7月3日至8月29日的《零星项目施工派工单》,显示原告该期间的派送日期有6天,台班合计18小时。

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底进场搬运土石方,并于2014年9月初退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进场及退场时间予以确认,但主张涉案工地自2014年6月10日已经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实际施工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6月10日。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XXX.2元,该金额是通过对涉案工程现场的山头山包进行简单的测量后估算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XX.5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XX.7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25万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油料等款项合计1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港中旅聚豪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二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余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了《港中旅聚豪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要求被告依约支付XXX.2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至6月,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所有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涉案的《港中旅聚豪高尔夫球会配套设施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第四条工程计量约定:涉案工程土方量总价暂定为XXX.2元,具体结算以各项工作完成量乘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单价确定,工程量结算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尺寸、施工现场土方实际标高图、基坑槽开挖放坡系数进行土方实方计算。故该XXX.2元并非原告实际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原、被告对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其次,原告提供多份《零星项目施工派工单》及《2014年4月份(机械设备)零星项目派工单汇总表》、《2014年5月份(机械设备)零星项目派工单汇总表》、《土方班组2014年5月份进度申报表》、《2014年6月份(机械设备)零星项目派工单汇总表》、2014年3月15日至7月的车辆运输单,主张期间原告雇佣的车牌号为3736的车辆一直在涉案工地负责运输土方,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上述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4月的派工日期为13天,台班合计49.5小时,2014年5月的派工日期为28天,台班合计141小时,工程款为557071.06元,2014年6月的派工日期为13天,台班合计53小时,2014年7月后的派工天数为6天,台班时长合计18小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作量及2014年5月的应收工程款,未能证明原告所称7月、8月工作量与2014年4月至6月相当甚至有所增加的主张,被告又主张涉案工程自2014年6月10日后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仅有零星施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又提出当庭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14年7月至8月仍在正常施工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8月的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争议焦点二,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油料款合计125万元,结合原告2014年4-6月的派工日期、台班小时数及2014年5月的应付工程款,被告关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至6月的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XXX.7元的诉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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