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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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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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原告,最终让被告赔偿原告119466.15元

发布者:杜隽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2日 9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隽,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魏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律师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建设卓玛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洋县唐塔路邮政局门前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魏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后侧碰撞,致张某某、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1时到洋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3、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4、左胸第4、5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4、左胸第4、5肋骨骨折。于次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3、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4、左胸第4、5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4、左胸第4、5肋骨骨折;5、冠心病心律失常频发性室早心功能2-3级;6、心包囊肿。出院医嘱:嘱患者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支住院医疗费1818.03元,支门诊医疗费152元。

2017年5月5日,原告魏某某转往汉中市3201医院骨科一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a.左锁骨骨折;b.左侧3-5肋骨骨折;c.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肠梗阻;4、纵膈囊肿;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血压心脏病;6.冠心病。于同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a.左锁骨骨折;b.左侧3-5肋骨骨折;c.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肠梗阻;4、纵膈囊肿;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血压心脏病;6.冠心病。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目前患者仍诉腹胀,患者因心脏及肺部情况无法手术处理,左侧锁骨及左侧胫腓骨骨折保守治疗患肢支具外固定制动,使其畸形愈合。经胃肠外科会诊同意办理出院并转科治疗,请示刘丰虎主任医师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嘱:1.进一步治疗胃肠系统疾病;2.胫腓骨骨折行患肢外固定制动,促进骨折愈合;3.抗凝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支住院医疗费38967.33元,门诊医疗费2156.5元。

同日,原告魏某某转入汉中市3201医院胃肠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a.左锁骨骨折;b.左侧3-5、10肋骨骨折;c.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肠梗阻;4、纵膈囊肿;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血压心脏病;6、冠心病;7、左额硬膜下血肿。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a.左锁骨骨折;b.左侧3-5、10肋骨骨折;c.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肺部感染;3、腹腔感染肠梗阻;4、纵膈囊肿;5、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高血压心脏病;6、冠心病;7、左额硬膜下血肿。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家属拒绝行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反复告知需住院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坚持要求出院,签署自动出院告知书后按自动出院办理。请示代某某主任医师后同意按自动出院办理,嘱:继续在骨科住院行手术治疗。支住院医疗费38100.86元,门诊医疗费22.6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到洋县医院治疗用药花费549.67元,3201医院收款收据两张共计70元;另有收款收据4张,共计254元;李家村卫生所开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委三成中成药费、西药费共计:1676.00(壹陆柒陆元正)收款人李某某”。

2018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现左胫骨骨折断端向后向外突出畸形,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38%,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魏某某本次损伤,其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80日,80日。支鉴定费1500元。

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建设卓玛牌二轮摩托车未挂牌,未购买保险,二被告均无合法的驾驶资格。2017年5月8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被告张某某时,张某某表示其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是他朋友钟某某的,车是刚买的,还没有入户挂牌;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询问钟某某,钟某某表示肇事摩托车是自己的。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后本院依法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相关鉴定材料委托其重新鉴定,后于2018年8月17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函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将送检材料退回。另张某某书面申请对原告伤病同治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本院到洋县中医医院对原告当时的住院医师黄亚宏进行调查,其表示在该院住院一天所花费用均用于治原告的伤;后本院到汉中市3201医院对原告第一次入住该院骨科一区的住院医师宋永财进行调查,其表示原告在骨科一区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用于治疗非因伤的治病花费占在该区总花费的1%,核算为4112.38元;对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花费情况,因主治大夫胡晓已从该医院离开无法联系,科主任表示对原告住院情况其不清楚,故调查未果。另原告向法庭主张庭后其购买残疾人手推代步车及医用防褥疮气床共计花费766元,对此被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询问笔录,订单详情,收据,建设卓玛车辆一致性证书,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截图,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伤病参与度之主张,对原告在汉中市3201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因住院医师明确表示与伤无关的治病花费占该次总花费的1%,故对该次医疗费治与伤无关部分的花费4112.38元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收据,因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及处方,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属退休工人,其退休后仍从事一定的劳动,对此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酌定为30元/天;对存在争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生产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二次主张的购买残疾人手推代步车及医用防褥疮气床的花费,被告虽不认可,但因原告年龄较大,且鉴定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骨折断端向后向外突出畸形,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38%,以上花费确有必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共产生医疗费77654.61元、误工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6元,伤残赔偿金33891元(30810元/年×11年×10%),共计损失128011.6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6511.61元(不包含鉴定费),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6057元;其余损失70454.61元的90%,由二被告赔偿63409.15元。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19466.15元。

二、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1350元;原告承担15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530元。现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隽律师,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学历,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18110669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