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原告某建材销售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水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货并附报价表,另外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后2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被告。总货款共计12万多。但被告迄今仅向原告付款50000元,仍拖欠货款7万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发现签合同的是某建设集团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其分公司与总公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指导原告准备证据进行起诉。
立案后,被告迫于原告证据的充分性,在律师沟通下与原告达成和解意见,最终支付了欠款及逾期利息近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