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 :李X,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原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1-1-610号商品房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武清区,2-610号商品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淳清园11号楼1单XX610室房屋总房款为393063元,首付金额为83063元,剩余房款31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不足特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3‰交纳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X出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于2015年11月4日交付购房款8306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其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338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