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被告黎XX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借款XXX元,故被告黎XX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告李XX、黎XX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黎XX的上述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被告李XX、黎XX是被告黎惠韫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还款总额为990000元。第三人确认收到该还贷款项。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黎XX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黎XX向其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99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XX并非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向其偿付垫付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经营周转,支付对象(范围)是关xx,不得挪作他用。因此,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黎XX指定的支付对象关xx支付贷款后,关xx对该款作何处理并不影响该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