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哲男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257187968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作者:王哲男律师时间:2021年10月31日分类:人民法院报浏览:218次举报

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对于一方取得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得利与他方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仍存在一些分歧,形成不同的处理思路,值得研究。

    一、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对于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通过整理相关案例,可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概括为以下四类:

    处理方式一:由受损人承担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受损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对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予以证明。

    处理方式二:由得利人证明其得利具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受损人难以证明,基于证明的可能性与双方的公平,应由得利人就得利原因的成立予以证明。

    处理方式三:区别不当得利类型分别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受损人就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得利人就得利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

    处理方式四:从损益变动支配主体的角度出发,支配人为受损人时由受损人就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支配人非受损人时由得利人就得利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

    方式一、方式二分别体现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的规范说与消极事实说。方式三、方式四均是对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讨论,方式三直接以实体法上的分类为依据,方式四是在方式三基础上更进一步的细化处理,即在类型化基础上,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由受损人行为造成或非受损人行为造成,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以及由于受损人行为而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均由受损人承担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

    二、实践分歧的成因分析

    按照规范说,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受损人应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处理方式一就体现了该规则。而后三类处理方式,无论是按消极事实说处理,以实体法上类型化或进一步以损益支配主体为基础的分类处理,出发点均是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在证明问题上的特殊性,认为没有法律根据难以证明,而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转换了证明责任的分配。那么,问题是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是否难以证明,其证明的困难是否需要通过转换证明责任分配的方式予以解决。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评价性要件事实,其并非以某一特定的事实为原型,而是基于各种事实的一种价值判断,在具体证明活动中,并非将其作为证明对象,而是需要受损人对其他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法院根据举证情形进行评价和认定。没有法律根据的基础事实,并不一定是不存在的事实。

    其次,按照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非从某一案件的结果中推导而出,而是独立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从抽象的法律中推知。盖然性原则、消极事实原则、公平原则等均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不能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正当性理由。按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可能在个案中出现证明困难,而证明责任的转换可以解决证明的困难,但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败诉风险的分配,属于立法事项,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法无明文规定时,不得以证明困难为由予以转换。

    最后,除证明责任分配外,应注意诉讼中具体的举证活动。具体的举证活动与证明责任分配两个环节共同作用,以达成证明领域内的公平。证明责任分配旨在通过立法上的合理性考量,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公平,而具体举证活动则是在个案层面,以便利举证证明行为、降低证明标准等方式调整缓和证明困难,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三、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路径

    对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当适用规范说,不区分案件类型,均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但考虑到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特殊性,其在个案证明活动中的具体路径也需给予关注。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受损人为了完成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给付对象错误、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事实。对于给付对象的错误,受损人可以说明给付的具体原因、事由,指出错误给付的理由;对于给付原因的嗣后不存在,受损人可以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等。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对于由受损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由受损人证明非债清偿等事由的成立,与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路径相似。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因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与其他三项要件在证明对象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没有法律根据可以在其他要件的成立时得以证明,受损人证明己方受到损失、对方获得利益以及对方实施了侵害权益归属的行为的,即可以认为受损人完成了对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对于其他非基于受损人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就该类案件面临的举证问题上的困难,可以在具体证明活动中采取如下应对措施,针对受损人证明对象不明确的问题,通过法官的询问等方式,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缩小受损人需要证明的事项范围,使证明对象得以具体化;在证明过程中,适用间接证明、表见证明、事实推定、证明妨碍等方式降低受损人的证明难度。

    在受损人完成证明活动后,若得利人主张新的给付原因的,一方面应当要求得利人对新的给付原因予以具体说明;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到,在性质上该主张属于反证,得利人并不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得利人提出的关于新给付事实的证据只要达到动摇法官心证,让法官不再确信受损人的主张即可,不能因为得利人不能证明新的给付事实,即认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   谭 闽)

来源:人民法院报


王哲男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0年
  • 15257187968
  • 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6.2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0次 (优于94.2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3次 (优于96.7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5055分 (优于98.2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98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哲男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23319 昨日访问量:6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