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万英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0日 4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对账单付款。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退货情形的,应当由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否则可能发生争议;此外,双方在进行对账过程中,应当在财务核对账目无误后在对账单上进行签章。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联翔公司与三诺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确认的是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认可的事实,现联翔公司提出要扣除退货货款,因其提出的该笔退货事由发生在2012年10月23日,是双方签订协议书2个月前,如确有退货事由,亦应在双方协商时一并提出确认,且三诺公司否认该退货情况并对退货单上陆凯的签字有异议,鉴于联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联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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