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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朝晖|时间:2020年07月24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诉被告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XX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2017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解除;2、判令被告陆XX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5289.96元、利息6985.95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3、判令被告陆XX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982元;4、如被告陆X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陆XX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平果县XX**府第x幢x单元xx层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陆XX购买座落于平果县XX**府第x幢x单元xx层xx号房,因其家庭经济有限,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20000元,期限20年。采用月均等额1646.74元的还款方式还贷,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期被告还能正常还款,但2015年3月开始就不正常还款,至2016年11月止,已累计超过8期未能按时还款。出现逾期后,原告通过多次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均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供证据:1、XXX及附件;2、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预售商品房预告设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补充协议;3、中XX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4、逾期未还款查询;5、催收函;6、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及回执;7、法律服务单项合同。被告陆XX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原告中XX作为贷款人、陆XX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XXX(合同编号:2013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约定由陆XX向中XX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平果县XX**府第x幢x单元xx层xx号屋,借款期限为二十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3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1646.74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各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日累计逾期8期,尚欠本金205289.96元及利息6985.9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外,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告中XX与被告陆XX签订的XXX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中。被告陆XX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但截至2016年11月2日,其已累计逾期8个月。依照XXX的“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XXX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陆XX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5289.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6985.95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XXX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陆XX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平果县XX**府第x幢x单元xx层xx号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对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由被告陆XX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服务纠纷范畴,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XX与被告陆XX签订的XXX[合同编号:(2013)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
二、由被告陆XX偿还借款本金205289.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1月2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6985.95元;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XXX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给原告中国XX;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陆XX用于抵押的位于平果县XX**府第x幢x单元xx层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平房他证平果县字第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184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x,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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