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朝晖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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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谭XX、谭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朝晖|时间:2020年07月24日|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诉被告谭XX、谭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解除;2、由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消费资金余额33106.29元,其中本金27988元及利息(已含罚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2月18日利息为260.54元;从2016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利息计付)、手续费4857.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48.5元;4、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贷记卡消费透支余额,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平果县XX景XX8幢1单XX503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XXX,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装信用卡分期专向额度为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13%,用于装修位于平果县XX景XX8幢1单XX503号房产,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未能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应还的本金及手续费,逾期部分金额将转入银行卡透支金额,并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逾期达90天,系统全额将未到期部分应收分期付款款项转入银行卡透支余额,全额计收透支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谭XX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并将“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供60000元汇入合同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1×××23,账户名:平果XX公司)。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12月18日逾期期数已达9期。出现逾期后,原告通过多次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均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理会,按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被告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在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且有权对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平果县XX景XX8幢1单XX503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交证据:1、XXX;2、XXX;3、XXX;4、住房按揭贷款客户中银信用卡授信与押品关联函;5、业务申请书、业务受理通知书、信用卡分期提额完成通知;6、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7、催收函、8、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9、法律服务单项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谭XX、谭XX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XX、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中国X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谭XX、谭XX因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XXX,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专向商户分期额度,被告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部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家装分期)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项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被告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名称为平果XX公司处支付装修费;分期资金金额为6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3%;分期手续费为78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项下被告使用信用卡卡号为62×××04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2014年12月16日,被告持卡分期刷卡消费60000元作为装修费,但此后未能依X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8日已拖欠贷款本息33106.2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贷款通知书》,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4994元及利息140.02元、手续费397.02元。
另外,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一条申领。……。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XX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本合同以及中XX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2、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XX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被告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中XX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赔偿中XX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XX与被告谭XX、谭XX签订的XXX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持卡消费,但未能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3月30日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消费资金本金14994元及利息140.02元、手续费397.0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XXX“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依X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平果卡家装字第030号XXX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谭XX、谭XX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信用卡消费资金本金14994元及利息(利息已含罚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40.02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本案全部款项时止按XXX所约定的利息计付)、手续费397.02元。双方约定以位于平果县XX景XX8幢1单XX503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财产,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未设立,原告没有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位于平果县XX景XX8幢1单XX503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请求由被告陆XX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服务纠纷范畴,与本案的信用卡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XX与被告谭XX、谭XX签订的《中国XX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平果卡家装字第030号]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
二、由被告谭XX、谭XX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滞纳金)计算:截至2017年3月30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40.2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本案全部款项时止按XXX所约定的利息计付]、手续费397.02元给原告中国XX;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谭XX、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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