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触申请,又被称为冲突申请,来源于我国专利法。想必有很多人对这个专利法领域的专业术语非常陌生,甚至没有听说过,对其含义更是无从知晓。那么,抵触申请究竟为何物呢?下面,笔者为您揭开其神秘面纱。
一、概念和渊源
专利法中所称的抵触申请,是在实行先申请制的国家的专利法中,用于评价专利申请新颖性的另一客体。
其实在世界主要的有专利制度的发达国家的专利法规中,并未有关于“抵触申请”法律术语的明确规定,只对其具体内容进行了定义。如法国《发明专利法》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国专利申请和以本国为指定国的国际专利申请,虽然在第二款所述日期之前就已申请,且其公布日可能在第二款所述日期之后,但仍应将前述本国专利申请和国际专利申请看作已经被覆盖在现有技术范围以内。再如《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四条亦存在类似规定:已经提交申请的欧洲专利申请,若在第二款所述的日期之前申请,并且在第二款所述的日期或之后公布,应当看作已经被覆盖在现有技术范围以内。
同样,在我国专利法体系中,抵触申请与本文前述公知技术一样,都可以使在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使在后涉案专利申请不被授予专利权。对于现有技术,《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22条第5款中有明确规定,详细规定了其基本概念,但对抵触申请,《专利法》(2008年修正)中除详细规定其构成要件等内容外,并没有对“抵触申请”这一专业术语予以明确规定。
实际上,其较为全面的概念出自《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半)第2部分第3章第2.2节的相关内容,抵触申请的概念由此而来。
二、基本构成要件
综合世界各主要设立专利法律制度的国家对抵触申请基本概念的相关规定,可提炼出抵触申请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我国目前正在施行的专利法相关条款规定,包括本人在内的任何人均可提出抵触申请。即抵触申请的主体要件为:包括本单位或本人在内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目前正在施行的《专利法》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专利法与日本专利法一样,有着类似的规定,即其申请人只可以为他人,本单位或本人不被包括在内,而法国和欧洲的专利法对抵触申请的申请人却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
二是时间要件。根据抵触申请的定义,时间界限是认定在先专利申请构成在后专利申请的抵触申请的首要标准。此处所说的时间方面的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先抵触申请的申请日在在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二是在先专利申请即抵触申请,于在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或之后公开。
三是内容要件。根据我国目前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抵触申请文件(根据专利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应包括文件的全文内容)中必须记载与在后专利申请中同样的发明创造。何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应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加以评判,如何对比?对于这个问题,2010年版本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相关内容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前文所述的两个分别在抵触申请和在后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相比,如果这两个技术方案分别在技术领域、所能够解决的问题、具体内容和能够达到的效果这四个方面达到实质相同的标准,那么这两者就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三、主要作用
抵触申请和公知技术一样,在发挥“平衡公私利益、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的同时,都会破坏在后申请的新颖性,最终影响其可专利性。与现有技术不同的是,抵触申请对在后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影响是有限的,只可以使在后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而不能使其丧失创造性。这是因为,抵触申请在在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还没有被公开(公布或公告),在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不可能获得抵触申请文件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更无法对其实施显而易见的优化或整合。虽然在世界很多有专利制度的国家的专利法律规定中,将抵触申请视为公知技术来评判在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在评判在后申请的创造性时,却毫无疑义地将抵触申请排除在外。这是由抵触申请的性质和法理基础所决定的。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对此也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即在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抵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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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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