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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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

发布者:张雪庭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931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2126日上午9:40分,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F7某某号小轿车,载三名乘客(案外人邵某某、方某甲、方某乙),自东向西行驶,车头碰撞同车道(系高速公路超车道)前方停于车道内的江某驾驶的号牌为苏NA6某某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的车尾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吴某某、邵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四人均受伤,两车受损。后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某、江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某、方某甲、方某乙无事故责任。

号牌为苏NF7的小轿车于2012116如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其车辆所有人为某某出租公司,某某公司就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于事发后对该车损坏情况审核,认定该车损失为18500元。

许某某就牌号为苏NA6某某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保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235日,中国某财报公司某某分公司对牌号为苏NF7的小轿车的维修总价核定为18500元。某某公司遂对该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8500元。

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提出:

1、请求判令江某赔偿某某公司车辆维修费18500元,要求中国某财报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江某、许某某连带承担(18500-2000元)*50%=8250元。

2、判令江某、许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372.2元(312.3/*28*50%)。

3、诉讼费用由江某承担。

庭审概况:

 一审中,某某公司与江某一致确认号牌为苏NF7某某号的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于停车场停放23天,因车辆维修,停驶5天,共计28天。

  2012229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就号牌为苏NF7某某号的小轿车在2012年劳动情况统计如下:2012126--2012222日,停运期间损失28*312.3=8744.4元。

法院判决:

一、中国某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12622.2元。

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江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江某不服,要求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张雪庭律师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国某某财报公司某某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某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车辆与江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某某公司驾驶员吴某某与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法院认定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某某公司与江某按照比例承担。许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某某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赔偿,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为此支付维修费18500元,经查无不当,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必然由此造成一定的营运损失。某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为28天班*312.3=8744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辆维修费18500元,由中国某某财报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16500元由江某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8250元。交强险之外的停运损失费8744.4元,由江某按其事故比例承担50%4372.2元。综上,江某共应赔偿某某公司损失8250+4372.2=1262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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