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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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民医院诉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唐彬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投保人享有向保险人索赔或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选择权。本案被告以本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川LCW***号车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而被告未进行定损属自己的不作为,不能归责于原告。况且,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和修车费发票金额一致,可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1386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1386元,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1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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