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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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说法: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行为的是犯罪吗?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45人看过

一名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因其流落在外,被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非法出卖给他人并收取介绍费。那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

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无须使用强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拐卖,故更应注重对该类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案被害人就是一名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因其流落在外,被告人刘友祝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非法出卖给他人。尽管刘友祝等人辩称是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但被害人自身并无民事行为能力,刘友祝等人又并非其监护人,因此其行为实质是拐卖妇女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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