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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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律师以案说法: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如何判刑?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739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郝驾驶牌号为沪H266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造成被害人解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郝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已向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

【裁判】

被告人郝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正确,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郝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据此,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生林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盈信点评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在刑法的众多罪中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的。有出于过失的行为,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便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郝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到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这些事实已经由被告人本人和证人的证实,可见被告人在这里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应意识到但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场地内有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时,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在这里就是损害,而能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损害也只能是死亡。同时,也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在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这便满足了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要件。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相对来说是比较清楚的,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困难。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经常会涉及到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认定,一般来说,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款比较,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条款是特殊条款。

再看对本案被告人最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虽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事件的细节,并极力地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致人死亡带来的损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应该说也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也积极悔改,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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