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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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高利贷犯法吗?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沈阳刑事律师普法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679人看过


“有钱没钱,回家过年。”快过年了,没钱了怎么办?很多人为了虚荣享乐去借高利贷来维持自己高额的消费。这种现象的频发催生了一种职业的产生即“职业放贷人”,或者是手里有点闲钱想要通过放贷来赚点小利息的。那么放点高利贷或者是单纯的放贷行为是不是犯罪?国家对此种行为是怎么规定的呢?

沈阳盈信刑事律师为您解答: 

  2019年10月份“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该意见于2019年10月21日起正式施行。《意见》明确了非法放贷定罪依据,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放贷行为,应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直接打击了职业放贷人和那些想趁火打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放贷人。所以说如果你想通过放贷来获取高息或者创收,那我奉劝你要仔细想一想了,根据《意见》的规定,只要满足《意见》中的某些特定的条件,就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旦以刑事立案,那么就绝对不是一件小事了。

如果你满足以下几种情况,那么你可就要注意了:

一、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5.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6.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7.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8.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1.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 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 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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