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街道前陡峪村村道上,被告人贾某某因开车时与杨某、代某某(均系被害人)别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代某某扎伤。经鉴定,杨某左前臂刀刺伤致左桡骨骨折及左桡神经损伤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为轻伤二级。代某某腹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杨某、代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就诊病历,证人梁某某、李某、汪某某、张某、董某某、贾某等人证言,和解协议及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张蕊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会矫正科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