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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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四》

发布者:王增锴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0日|分类:经济犯罪 |2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审理期间调取证据三份:

1、某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共收入安全生产奖174200元;杨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在沈阳公司工作期间,实得薪酬118697.50元。

2、某物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在1999年至2004年间,取得清欠奖约18.2万元。

本院庭审过程中,证人忻某某、郭某到庭作证,证明姚某某欠忻某某35万元至今未还及慕某某曾借款50万元给郭某,获利息45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就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方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控方证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和证人忻某某、郭某出庭所做证言,对辩方提交的杨某上海工行工资卡流水记载工资奖金明细、借调合同、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杨某某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流水明细、招商银行、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流水明细、慕某某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某号银行卡流水明细、姚某某给忻某某出具的欠条、证人郭某及其合伙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乙工行存取款50万元的流水明细、慕某某关于继承姥姥姥爷沈阳市沈河区的房产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那某某情况说明、房屋更名手续复印件、王某乙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存款流水明细证明其利息收益情况及控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1、杨某某在上海公司收入清欠奖18.2万元;2、杨某某在沈阳公司收入安全生产奖174200元;3、杨某在沈阳公司借调期间所得薪酬118697.50元;4、杨某工作七年以来所得奖金、补助、杂费等项收入31175.50元;5、杨某各项理财收益总计133387.01元(检方已认定55786.24元,尚有77600.77元未认定);6、杨某某2014年度存款利息及理财收益68693.80元(检方已认定7421.11元,尚有61272.69元未认定);7、杨某某欠忻某某债务35万元;8、慕某某银行存款利息及理财收益122681.07元(检方已认定51157.44元,尚有71523.63元未认定);9、慕某某借款50万元给郭某,收到的利息回报45万元;10、王某乙银行存款的利息为256634.92元(检方已认定59350.65元,尚有197284.27元未认定)。11、慕某某继承姥爷沈阳房产时并未实际出资5万元;以上1-10项合计1713754.36元应认定为合法收入,从指控的数额中剔除,并将第11项原认定的购房款5万元从其家庭财产总值中剔除,故杨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数额应为3377510.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物资上海公司和沈阳公司总经理及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某物资沈阳公司某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中,杨某某分五次共收受价值70余万元的黄金2000克及劳力士手表一对,孙某某两次收受价值30余万元黄金10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于本案案发前主动将受贿财物退回行贿人,杨某某又在侦查机关不掌握该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受贿犯罪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对二被告人可视其犯罪数额和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滥用职权,其中杨某某违规决定开展龙岩业务、违规决策扩大业务规模,违规放行9.5万吨铁矿粉;付某某、孙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对龙岩系公司的审查核实职责,在明知公司未收到某公司货款的情况下,签发货物放行通知,违规放行矿粉9.5万吨,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国有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付某某、孙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收入合法的事实,因不能提供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收受贿赂,违规决策与福建龙岩系公司开展合作业务并决定扩大合作规模,导致国有公司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受贿罪,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自首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案发前其主动退还全部受贿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其本人供述、结合陈某某、杨某某证言及其出差记录,可以认定其两次收受陈某某行贿黄金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案发前其主动退还全部受贿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所提的系从犯,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应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所提的系从犯,没有受贿、徇私的情节,仅是执行领导决定,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应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家庭财产的差额部分3377510.94元由扣押机关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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