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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施行后,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还是一年?

作者:戴昌艳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599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第九章规定的是诉讼时效,其中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改为三年。且在民法总则中没有了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是乎,部份人解读为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有短期诉讼时效,即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不再适用。本人持相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民法总则已经正式施行,但是民法通则并未被废止,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在民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对于民法通则有规定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然有效。故民法通则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无规定的人身损害等短期诉讼时效依然有效,所以人身损害纠纷的诉讼时效依然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除将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外,还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面已述民法通则现行有效,故作为人身损害等纠纷,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其诉讼时效应仍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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