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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受害员工获赔偿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6日|分类:劳动纠纷 |286人看过


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受害员工获赔偿

 

 

【案件经过】

成某是下沙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员工。成某于2011年5月至F公司处工作。2015年1月9日,F公司以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情节严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无故非法解除了与成某的劳动关系。虽经成某人多次要求,但F公司仍未支付成某2014年4月份的部分工资,也未支付成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被非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的成某,多次与F公司协商,要求依法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被F公司无理拒绝。

 

【办理过程】

进行一系列调查取证并取得第一手材料后,律师代理成某将F公司作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F公司支付成某未付的工资600元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承办结果】

【劳动仲裁和法院调解】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F公司支付成某2014年4月加班工资600元;F公司支付成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以上款项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裁决后F公司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至此,这起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赔偿事件,通过法律途径得以妥善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F公司是否应支付成某的加班工资及F公司对成某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0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1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成某用充足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未足额发放证明等证明了F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成某加班费,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要求加班费的仲裁申请请求。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本案中,F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以及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不能作为解除成某劳动合同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据此,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如上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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