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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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林胜(化名)故意伤害案一审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8日|分类:暴力犯罪 |527人看过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辩护暨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林胜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单玉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及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因纠纷引起故意伤害事件,具有突发性、偶然性,被告人犯罪性质社会危害不大。

庭审调查表明:

1、本案是因纠纷而引发,因被害人一方到被告人哥哥家中将被告人林胜的哥哥林飞殴打致伤。被告人及其亲友闻讯后赶来见到林飞的伤情后,前往被害人家中,使纠纷进一步扩大,进而引发林胜与被害人的打斗,林胜将手持菜刀的被害人砸伤造成重伤的损害后果。前后经过可以表明本案并非单方过错。

2、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他们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是要求被害人处理他们将林飞打伤一事,并无提前预谋打架的情况;而他们男女老少一众徒手前往被害人家的事实,可以印证他们的陈述真实可信。因而能够表明本案是因争执导致矛盾临时激化,系突发性案件,并非事前有预谋。

3、被害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先有持刀情节的事实足以认定,林胜是在此情形下临时在地上捡起砖头向被害人扔砸,实属伤害与防卫的意图兼而有之。因事起仓促,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何种后果显然来不及考虑,也难以预测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这虽不影响其过错的存在及刑事责任的承担,但足以表明林胜的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具有明显的偶然性。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对于矛盾的激化及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及性质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林胜系初犯、偶犯,不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充分体现出其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胜在本案中还具有如下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林胜不仅系偶然犯罪,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

2、林胜于2005年1月7日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六万元,被害人也已经对林胜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判罚。

3、被告人林胜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林胜在本案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中再次表示愿意尽力再次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充分体现其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林胜所具备的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与民事原告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充其量只能由被告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再给予其适当补偿。

(一)民事原告已经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达成了协议并全部履行,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其反悔不应当受到人民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设立、变更、终止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在民法领域当事人有高度意思自治的权利,如民法法彦所称:“每个人都是自己皇帝”,当事人一设立、变更或终止其民事权利、义务,便产生法律拘束力,无法定理由不得反悔,否则便会使社会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与民事原告在案发后签订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民事原告六万元,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了法律拘束力,民事原告再行反悔显然不应当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民事原告代理人关于协议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仅仅包括医药费的理由明显曲解法律与事实。

首先,民事原告代理人提出协议不是林胜本人签订,因而不是林胜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显然是不尊重法律的牵强附会。该协议是否为林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只能由林胜来表态,而不应由原告代理人越俎代疱;林胜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履行该协议的态度,足以表明协议的签订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根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其追认均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调解书的内容不仅仅限于民事原告的医药费,这一点在协议书中体现的十分清楚,民事原告代理人的主张明显是歪曲事实,本代理人对此不再赘述。

(三)民事原告代理人援引《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协议无效,显然是对合同法的错误理解。

民事原告代理人庭审中以《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为据,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然而,该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显然是指因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等损失时,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而本案是被告人导致民事原告受伤后,对于伤害事件本身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约定,显然不能引用《合同法》的此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四)民事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来否认协议的效力,显然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民事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且被告人林胜的哥哥林飞首先因民事原告一方殴打致伤,其损失也没有要求民事原告赔偿是本案完整的事实。因此,本案显然不能仅仅因被告人方协议赔偿的数额仅仅超出医药费作为显失公正、乘人之危的理由。毕竟在双方应当存在过错分配、互相赔偿等现实情况。

其次,显失公平仅仅是可撤销的事由,且以一年为限。《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于民事原告并没有在协议签订一年内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对于民事原告提出的显失公平理由显然也不应当进行审查,直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五)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依据不足,即使未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属于举证不能,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

1、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所提出的请求是按照无固定职业者进行的计算,在举证时,又仅仅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获得的工资,并没有提供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是多少,显然属于举证不能。

2、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赔偿请求,仅仅提供了其亲属的两张身份证,并没有提供该两人实际护理、且因护理而影响了收入,或者该护理人员业的证明,因而对此项诉讼请求也明显未完成举证义务。

3、原告提出了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其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明显是在缺乏病历及病史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符合《伤残鉴定标准》的相应规定(4.9.1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4.10.2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因证据依法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鉴定结论的不客观、不真实,决定着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30000元更未提供任何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民事原告经济损失、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判处,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本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辩护并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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