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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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并适用缓刑——陆伟(化名)盗窃案一审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520人看过

案件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陆伟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单玉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作为陆伟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的法律教育,也希望陆伟能够积极退赃、真诚悔改,并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陆伟与其他被告人尚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尤其是其所参与的第一起犯罪显系偶犯,且主动采取有效手段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体现其主观恶性较小。

()陆伟与其他被告人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伟参与了两起犯罪,且均是梁旭主动与其联系,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不熟悉,这一事实通过庭审调查中得到了各被告人供述的印证。由此表明,陆伟和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这和其他被告人相互之间经常结伙作案、基本固定地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的状况相比,有着较明显的区别。

()陆伟关于其为减少被害人损失而将其提包置于交警队院内的辩解经查证属实,可以体现其供述的真实性。

陆伟在本案侦查阶段就辩解称,其在参与第九起共同犯罪并分赃后,为了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而将包扔到交警二大队院内;但被害人卓某却称派出所将此包交给她时,是称是有人从垃圾桶里捡到,因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未采信陆伟的辩解。但经辩护人调查,南黎派出所的值班记录明确记载卓某的包是被扔到交警二大队院内,由此表明陆伟对自己的有利辩解属实。不仅应当将之作为对其酌情从轻的情况,且能够表明陆伟供述的真实性并不能推定低于被害人的陈述,在陆伟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对被告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一味持怀疑态度,其所提出的辩解如有证据印证则应当予以采信,至少不能随意排除。

()陆伟第一次参与犯罪活动的过程表明,其在该起犯罪中系明显的偶犯。

首先,陆伟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九起犯罪,是其第一次参加犯罪活动。当天系梁旭邀集陆伟前往洪山路,公安机关并未对梁旭当天邀集陆伟去干什么进行讯问,而被告人陆伟与梁旭在庭审调查中的供述一致表明,陆伟与梁旭系同乡关系,在此起案件之前陆伟并不知道梁旭盗窃,当天系梁旭联系其到洪山路吃早点。而陆伟当时就住在相山区黎苑小区,与案发地洪山路均在市区范围内,而不是从外地流窜来此,因而陆伟的辩解与梁旭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因陆伟这次是第一次参加共同犯罪,在没有证据表明陆伟在此起犯罪之前知道梁旭等人系盗窃团伙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其提前参与了犯罪共谋。

其次,被告人陆伟与梁旭在庭审供述中均称,陆伟到场时适逢梁旭盗窃得手而准备逃离现场,其参与帮助梁离开现场并到其住处参与分赃。被告人匡文君在庭审中也作出了类似的供述,被告人陆伟对于自己协助梁旭逃离现场并参与分赃的事实供述不讳,认为是因自己一时的贪念而接收了赃款。因此,本案只能认定陆伟在这起犯罪中明显属于偶然犯罪。

二、被告人陆伟在其参与的两起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本案从犯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陆伟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中没有参与事前的共谋、事中的实施或帮助,仅在犯罪后期对梁旭离开现场、处置赃物时起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陆伟在事前并不知道被告人梁旭盗窃,与匡文君等人也不相识,因而未参与提前犯罪共谋。这一问题前已述及,辩护人在此不再重复具体理由。

2、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陆伟也没有参与实行行为,也未对梁旭实施盗窃的行为直接提供帮助。

首先,梁旭是看到被害人停车察看路况时临时起意而选定犯罪对象,独立实施,当时其他被告人对于这一具体的盗窃行为并未有协作行为。匡文君等人由于和梁旭系提前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共谋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应当对梁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陆伟当时未参与提前的共谋,且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稳定的共同犯罪的联系,甚至尚不知道梁旭有盗窃的经历。因此,即使陆伟当时在场,也不能认定其对梁旭实施盗窃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其次,本案不能认定陆伟与其他被告人同时到场。被告人陆伟对于自己协助梁旭逃离现场,提供场所分配赃款,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扔到交警二大队院内的事实均供述不讳且能够查证属实,但其始终辩解与其他被告人不是同时到场,到现场时梁旭已经将包掌握在手中,其感到了不正常的情况,当即帮助梁旭一同逃离现场。

3、被告人对于梁旭逃离现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共同犯罪中,按照被告人的不同作用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为实行犯,共犯则分为教唆犯、共谋犯、帮助犯。本案中,陆伟没有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也没有事前与其他被告共谋,仅仅是对共同犯罪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属于帮助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当属于从犯。

()陆伟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中,同样应当认定为从犯。

首先,在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人第二次与梁旭一同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公安机关对其二人此前是否有犯意联系并未进行调查,被告人陆伟称梁旭当时是称去要帐,但到了案发地后其发现梁旭盗窃,其便在一边望风,并协助梁旭逃离现场,后参与分配了赃款。辩护人不否认陆伟在这起犯罪中与梁旭构成共同犯罪,但因为梁旭在事前叫他是不排除有办其他事情的可能,不能推定其提前便知道一定是盗窃,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事前对于自己与梁旭去从事何种行为持放任态度,并在实施犯罪时起到协助作用,因而仍然应当为从犯。

其次,即使陆伟参与了提前共谋,在共同犯罪中也不应当不分主地一概认定为主犯,还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确认其地位,“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并不排斥、不掩盖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的作用存在区别。由于陆伟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十三起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仅是次要、辅助的作用,认定其为本案从犯,才能符合我国《刑法》设立主、从犯制度的立法本意及罪责刑相适当的原则。

三、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24000元或28000元。

对于起诉书第九起所指控的犯罪中涉及的盗窃数额,本案当事人的说法均不一致。被告人梁旭认为盗窃数额为34000元,每人分8500元;陆伟则认为共计获得赃款是28000元,每人分得6700元;匡文君则称盗窃所得应当为24000元,每人分6000元;而被害人卓某报案称其包内的钱总数应该是在39000元至42000元之间。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卓某关于其提包被发现的场所问题的错误,便可以表明被害人完全也有可能会因记忆等因素导致陈述对客观事实的偏离,认定案件事实时对被害人的陈述也不应过份倚重。由于涉案的财产均已经不复存在,而本案被告人对于盗窃数额的供述均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本案以较低的数额认定盗窃金额才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因此宜于按照24000元或者28000元认定该起犯罪数额较为妥当,被害人卓某关于失窃财产的主张及公诉机关指控的34000元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根据陆伟罪行,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其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情况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一)陆伟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其刑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陆伟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其在两起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应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陆伟还具有多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陆伟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形成稳定的共同犯罪关系,且在涉案数额较大的第九起犯罪指控中,其具有偶然犯罪的性质,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陆伟在实施犯罪后,出于善念将被害人的提包放置在公安机关院内,有效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陆伟在本案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陆伟及其近亲属愿意帮助其退缴赃款、主动代为缴纳罚金,人民法院结合其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韩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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