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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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李斯(化名)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

发布者:单玉成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328人看过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斯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单玉成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幸遭遇,辩护人深表同情,并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辩护人的职责是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履行职责,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是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呕吐物误咽窒息而死亡,司法实践中,这一情况多为内外因偶然结合所造成,并非人为追求便能够发生的特定后果。

()鉴定结论表明外伤导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呕吐物误咽窒息是其死亡的唯一原因,完全能够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

鉴定结论的解剖检验表明:被害人内脏出血,符合窒息死亡的法医学特征;被害人头部遭受了钝力性外力打击,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呕吐物误咽进入被害人气管、支气管,是导致其窒息的原因。因而,鉴定结论分析认为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其呕吐并因而造成呕吐物误咽窒息死亡依据充分。

被害人代理人未否认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事实,但提出了被害人可能是被告人“扼死”的推测。然而,不仅鉴定检验未见被害人颈部有“扼痕”,且已经通过鉴定的解剖检验证明了被害人系呕吐物误咽导致窒息而死亡的事实,排除了被害人系被“扼死”的可能。

对于鉴定解剖所见被害人气管中的呕吐物,因被告人供述其曾经对被害人进行人工呼吸按压被害人胸部,被害人代理人便推测被害人气管中的呕吐物可能是在被害人死亡挤压进入。但这一推测违背科学常识,人类吸气时肺泡扩张形成负压会将空气或者异物吸入气管及支气管,但死亡时便会肺泡收缩而只有出气没有进气,仅仅对胸部、腹部挤压的力量不可能使异物进入气管、支气管。

(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表明,被告人明显难以预见被告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且此种结果也不是被告人积极追求便能够形成。

首先,人类因窒息导致死亡的时间极短暂,往往来不及施救。根据医学研究表明,人类因窒息缺氧仅仅需要四至六分钟便会导致脑死亡,而造成脑昏迷的时间更短。我们在生活中所熟知的“自缢者”及“溺水者”施救时机极其短暂的情况便是如此。

其次,被害人死亡系内外多种因素一序列偶然结合所造成:钝力性外力打击导致被害人蛛网膜下出血、进而刺激神经系统产生呕吐、然后呕吐物误入气管造成被害人窒息、最终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序列过程的因果关系均是偶然结合,不仅被告人难以预见这一结果,即使行为人积极追求亦难能达到。

再次,单纯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本身不构成重伤,即使被告人能够预见被害人的头部受打击可能导致损伤,也不能认定其预见这一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是构成重伤的情形之一。由此表明单纯的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如果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尚不构成重伤)

其四,因各人体质的个体差异,头部遭受打击是否产生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外力强度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司法实践中,有人即使头部遭受重创也不会产生此种损伤,但仅因较轻的头部外伤便产生此种后果的情况也不乏其例,表明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因个体差异而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人为追求便能够形成。

二、现有事实表明被告人显然未能预见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明显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认定事实正确。

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出了被告人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张,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按照被害人遭受击打的暴力强度、被害人的体表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被告人当时显然不能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合本案发生的地点、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足以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备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态度。理由是:

()被害人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具有明显的偶然性,本案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施加了严重的暴力,被告人显然也难以预见此后果的发生。

根据被害人的体表损伤情况,除其左额部所遭受的打击之外,其他损伤从损伤部位、外力强度看,即使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亦不足以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一后果,因而客观上与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因果关系。

被害人左额部位损伤虽然是能够引起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唯一外伤,亦未出现骨折等严重外伤,表明被害人并未遭受严重的暴力击打,形成此种后果并不能推断出被害人遭受了严重外力打击,也不能推测被告人能够预见其行为会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

()被害人体表虽有多处损伤,但正常情况下明显不会导致死亡,显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基于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惯常的思维模式会使人们推测被害人必然遭受了极其严重的殴打。但司法活动中,我们法律工作者不应当受到已然发生的损害结果的影响逆向推测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而应当回到结果发生之前,按照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以普通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根据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对被告人行为当时的主观态度进行分析判断。

根据庭审查明,被害人虽有多处体表损伤,但并未有造成骨折等情况。基于人身遭受的损伤往往是由表及里的规律性,按照正常人的认知能力,被告人显然不会认为这种程度的外伤能够致人死亡。至于被告人因外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因而产生呕吐、并造成呕吐物误咽进入气管、然后导致窒息并最终形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显然是一序列偶然因素的介入所形成,被告人难以预料。因而本案不能推定被告人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

被害人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多处体表损伤表明被告人打击次数多,并由此推定被告人是故意杀人。然而,其推测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被害人的多处损伤并不能推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打击次数多,一次外力打击可能形成一处损伤,也可能会形成两处以上的损伤,因而被害人眼鼻部或者口鼻部分的两处甚至两处以上的损伤可能因受到一次击打而形成;除被告人拳打脚踢外,被害人摔倒时亦可能因撞击形成损伤;被害人胸部皮下出血虽然可能因打击形成,但也能是被告人对其进行人工呼吸时按压不当所致(司法实践中人工呼吸方式不当导致被害人肋骨损伤的情况也有先例)。因而,被害人代理人将被害人的体表损伤处数与被告人的击打次数机械对应过于主观。

其次,即使被害人的多处损伤均系被告人击打造成,但因这种损伤正常情况下明显不会导致他人死亡(尤其是口、鼻、眼、耳后、躯干、手臂处的损伤),因而不能由此推断被告人故意杀人。

()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等案件细节表明了被告人不具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告人死亡的主观态度,排除了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可能:

1、被告人供述关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情节在本案中得到证据印证。

首先,被告人供述其发现被害人口鼻出血后,便用卫生纸为被害人进行擦拭,然后进行了人工呼吸。与之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均表明案发现场发现了有粘有血迹的卫生纸。

其次,被告人供述其当时为被害人进行人工呼吸时对被害人的胸部进行了多次按压。鉴定检验表明,被害人胸部恰恰有着皮下出血,符合按压形成的痕迹特点

再次,被告人供述其对被害人施救无效后将被子盖在被害人身上后离开现场,现场勘查笔录表明被害人呈仰卧,且身上盖有被子,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本案其他相关材料对于被害人的身体姿势有不同描述,现场勘验笔录是侦查人员发现现场后进行的最原始的记录,其他书面材料与现场笔录不一致的,只能以现场勘验笔录为准。

2、被告人的行为表明其不具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意图

首先,本案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合租的房屋内发生,明显不利于掩盖犯罪,显然不是蓄意谋杀被害人的适当场所。

其次,被告人在案发后不仅没有掩盖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且在逃离现场后将此事告诉其妻子直接导致案发并同时告破,进一步表明了被告人不具有蓄意谋杀被害人的可能。

再次,被告人在案发后电话告诉其妻子自己杀人了,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并因此负罪外逃,表明其当时主观上认为已经被害人死亡。因此,无论在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害人是否已经确实死亡,其均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并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被害人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依法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代理人在本案中始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持有不同的意见,坚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本案事实提出了各种假设与推定。然而,其假设与推测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代理人的主张应当不予采信。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手段较为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及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规则,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被告人仅仅是以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其伤害手段情节轻微,对于造成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后果并引发呕吐物误咽导致窒息而死亡的后果,明显缺乏预见,应当是处于过失。

因被害人在遭受殴打后死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本案中明确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本案中明确认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亦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量刑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律师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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