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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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某黑龙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李某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超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劳动纠纷 |1663人看过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魏超,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建筑维修队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刘*,男,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裴*,男,1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李*,男,1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张*与被告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裴*、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月*日第一、二被告签订劳动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省*机场收费办公楼项目中人工部分。第三、四被告系项目负责人。目前项目已完工,但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7000元;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裴*、李*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分析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周*经营的*建筑维修队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将省*机场收费站办公楼主体四项及整体三项的人工费委托给*建筑维修队施工。合同金额为68万元。被告裴*、李*作为*建筑维修队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二者系挂靠关系)。*年*月*日,被告裴*授权其合伙人李*负责组织施工、领取、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

20*年*月*日被告李*与被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记载:出具27000元人工费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基于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裴*、李*系合伙关系的自然人,不具备我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被告周*同意其二人挂靠在*建筑维修队从事经营活动,并且未尽到资金监管及管理义务,故此被告周*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裴*与李*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已经与*建筑维修队结算完毕,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无需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泳

人民陪审员文相阳

人民陪审员李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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