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典|时间:2023年08月08日|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化市XX公司与被告建湖县XXXX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兴化市XX公司主张被告建湖县XXXX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55元及利息80610元(以XXX.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及以XXX.5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宋XX对被告建湖县东XXXX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建湖县东鹏XX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XX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55元及利息80610元(以XXX.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及以XXX.5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宋XX对被告建湖县XXXX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2元,减半收取8611元,由被告建湖县XXXX机械有限公司、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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