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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辉与刘某生、廖某华、萍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若夫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辉在审理中提交的有被告刘某生、廖某华、某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借条及相关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法借款关系存在,故被告刘某生、廖某华所借款项应足额偿还给原告。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在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到期未还月利率为36‰,即原告应得利息应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还款的18万元应当视为其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刘某生、廖某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刘某生、廖某华在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还的9万元、18万元、50万元还款应当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不超过36%/年(3%/月)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某生、廖某华在2013年1月29日归还的9万元,应当认定其中8.46万元(282万元×3%/月×1个月)系归还利息,0.54万元系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81.46万元;被告刘某生、廖某华在2013年3月12日归还的18万元,应当认定其中12.6657万元(281.46万元×3%/月×1.5个月)系归还利息,5.3343万元系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76.1257万元;被告刘某生、廖某华在2015年3月10日归还的50万元,因三被告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之间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在此期间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276.1257万元,按此计算月利息为276.1257万元×3%/月=8.283771万元,被告刘某生在2015年2月15日的还款只够归还6个月利息,即还息至2013年9月12日。当事人要求法院保护的只能是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最高限为24%/年(2%/月)。被告刘某生、廖某华按月息2%从2013年9月13日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刘某生、廖某华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上盖章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故原告李某辉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某生、廖某华、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125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人需要承担律师费,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当与借款人的责任范围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万元应当由三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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