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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金芳|时间:2020年07月23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自诉人赵XX以被告人吕XX犯侮辱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XX诉称:2016年11月11日夜里,吕XX的渣土车轧坏她的房屋地基,倒渣土时又轧坏她庄稼,她去找吕XX,吕XX骂他。第二天吕XX及其家人来和她骂架,吕XX往她身上和脸上涂屎。第三天下午吕XX及其家人又来骂她,并把她推倒,头上摔个大疙瘩。后住院治疗。
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当庭提交了书证、照片及公安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侮辱罪追究被告人吕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XX辩称:自诉人赵XX多次辱骂他,他想吓唬自诉人,不构成侮辱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在案发十三天后才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人吕XX进行治安处罚,说明被告人吕XX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吕XX仅是为吓唬自诉人赵XX,主观故意不明显,因此,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吕XX因其弟与自诉人赵XX纠纷,与自诉人赵XX发生争吵,并将粪便甩在自诉人赵XX面部,同年11月25日,自诉人赵XX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照片一组,证明自诉人赵XX面部被被告人吕XX涂抹粪便。
二、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5日自诉人赵XX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二铺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人吕XX向其面部涂抹大便。
三、自诉人赵XX陈述,称她和吕XX因土地产生过纠纷。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她从吕XX家门口经过,就在门口骂。吕XX追上来要打她被人拉开。她继续骂,吕XX抓把屎往她嘴上抹,她满脸都是屎。她抓住吕XX把脸上的屎向吕XX身上抹,吕XX把她推开走了。然后她到吕XX家门口骂,吕XX关门不出来。当时好多村民在场,有吕XX、吕同意。
四、证人证言
(一)证人伯XX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他和吕X看见吕X的奶奶赵XX和吕XX吵架。他和吕X过去发现吕XX已经在赵XX脸上抹屎了。吕X拉赵XX走,赵XX不愿意。吕XX往赵XX身上、脸上都抹了屎。
(二)证人吕X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他看见奶奶赵XX和吕XX吵架,到现场后发现吕XX在赵XX脸上和身上抹过屎了。他拉奶奶赵XX走,赵XX不愿意。吕XX是从自家门口厕所内弄的屎。
六、被告人吕XX陈述,称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他在家中听到赵XX在他家门口大骂,出来劝解赵XX不要骂人,并说要挖屎抹赵XX。赵XX继续骂,他从旁边厕所拿了一把屎,赵XX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布包砸他,他用手挡时手里的屎甩了赵XX身上。赵XX继续骂人,他没理会,回家洗手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向自诉人赵XX脸上涂抹粪便,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自诉人赵XX控诉被告人吕XX犯侮辱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X称自诉人赵XX多次辱骂他,他想吓唬自诉人,不构成侮辱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吕XX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吕XX仅是为吓唬自诉人赵XX,主观故意不明显,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赵XX陈述、证人吕X、证人伯XX、照片、被告人吕XX陈述相互印证在邻里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吕XX故意向自诉人脸上涂抹粪便的事实。对被告人吕XX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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