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静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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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出租人出借人保险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者:梁静飞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944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

2004年6月5日零时20分,赵某驾驶一大型货车(车主赵某)与郭某驾驶的一小型客车相撞,致郭某及乘坐其车的蒋某、于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于某不负事故责任。

【分析】

经查,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系胥某从拍卖合同拍卖竞得,系本车的车主。2003年10月胥某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租给李某使用。

蒋某的法定继承人以李某、胥某、赵某为被告向事故发生地的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蒋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某作为大型货车的车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胥某为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李某为小型客车的承租人,两人均为小型客车的的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的关系,故被告胥某、李某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蒋某的死亡是由赵某及郭某的共同侵权造成的,故赵某及胥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胥某与李某各自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基础上,判决赵某与胥某、李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胥某、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胥某作为小型客车的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李某作为承租人,二人既是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由于郭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胥某、李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郭某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胥某、李某对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胥某、李某上诉主张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无法遵照执行。故上诉人胥某、李某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胥某主张一审应追加郭某近亲属为诉讼当事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胥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解释》第三条关于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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