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情】
2005年10月4日,原告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5年10月26日,双方经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07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情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08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39.60 元。
被告应诉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诉请项目,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原告的诉请项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从医院诊断后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右骨头坏死”与“右股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吴某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右侧股骨头坏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适当。同时,被上诉人陈某在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此后提起赔偿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