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兰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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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黎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郑兰运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2日 5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黎某某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小型轿车维修费42291元、评估鉴定费632元、拖车费1300元、拯救服务费610元、车辆保管费260元,合计450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次事故车辆粤有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评估均没有通知被告财保公司,车辆维修前没有通知被告财保公司进行确认,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委托书的鉴定损失的内容及金额不予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车辆损害的相片佐证车辆的损失情况。对于价格鉴定书中的损失项目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也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车辆损坏的照片及更换的配件,让被告财保公司再重新核定损失的金额,被告财保公司只在重新核定损失的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630元应自行承担,且鉴定前没有通知被告及商定鉴定机构。拖车费1300元没有看到任何票据,不应支持。拯救服务费610元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的保管费非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被告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50分,被告黎某某驾驶粤中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33KM+O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鲁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鲁为临时号牌,前登记车牌号为鲁,车主为高鹏,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出卖给原告张某某并已转移登记,但尚未悬挂新的车牌。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鲁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车辆因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材料费合计4229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32元,保管费260元,拯救服务费610元,以上损失合计43793元。

另查,粤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有效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3793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43793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793元。原告主张的1300元拖车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三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37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兰运律师,法律专业本科,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先后执业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曾长期担任广东南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19********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