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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某厂诉深圳市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案

发布者:万威世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电信通讯 |1149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深盐法民二初字第**号。

二审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号。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州某家私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东莞某家私厂。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承运一集装箱货物,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承运该集装箱货物,遂将该承运转委托给案外人,案外人接到委托后,于2008年9月16日安排粤B962XX号拖车从盐田港提出上述空柜到原告处装货,2008年9月17日04时10分,案外人派出的粤B962XX号拖车在信宜市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原告货物和货柜毁损,其中货物毁损总价值USD10435.50元,由于货物毁损造成原告迟延交付,为此原告向其客户支付违约金USD2724,共计USD13159.5元,折合人民币89905.70元(有双方签署的民事赔偿协议和收据为证),货柜损毁后原告不得不改用其他货柜。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由于案外人派出的粤B962XX号拖车毁损在丰群汽车修理厂修理,但却未将毁损的货柜按时归还马某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到2008年11月5日才将货柜拖返盐田港申请办理退柜手续,当时马某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近3万块的设备费,被告因觉得费用太高,拒绝缴费,货柜一直不能归还,柜租的费用照算,后经原告与马某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次协商,由原告垫付柜租费和码头操作费共计19555元,原告垫付柜租和码头操作费用以后,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9905.70元和垫付柜租费和码头操作费19555元共计109460.70元,但是一直协商未果。这样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9460.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一审被告辩称:一、在程序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在东莞有一家关联企业-东莞某家私厂(下简称东莞某厂)。被告大约自2006年年底即与东莞某厂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为该厂承运了大量的集装箱货物。每月月初,被告将上月的费用结帐单传真给东莞某厂,由其核对无误后安排付款给被告。2008年4月初,东莞某厂来电询问从高州到深圳的运费为多少,被告便在电话中报价并得到了东莞某厂的认可。2008年4月10日、5月12日,东莞某厂两次安排及委托被告到其在高州的分厂即原告工厂装运货柜。随后,东莞某厂将该两次到高州装运货柜的运费及相关费用连同其本厂的费用一起支付给了被告。2008年9月16日,被告受东莞某厂安排及委托第三次到原告工厂装运货货柜时,在回程途中即发生了交通事故。综上,被告到原告工厂装运货柜,完全是受原告关联企业东莞某厂的安排及委托,运费也是由东莞某厂确定及支付,因此,被告只与东莞某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在实体上,原告关于货损及柜租的证据不充分,且不具备合法性、有效性,其提出的索赔金额不能成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安排业务经理陈某顺到现场与原告方的厂长丁某森共同清点了受损的货物,并由双方四位当事人在现场签署了《证明》,注明了受损货物的箱数,并注明“具体损坏货物的品种和损坏程度有待确认”。签署了证明后,被告陈某顺经理与原告方丁某森厂长进一步就赔偿事宜进行了沟通,双方就货物损失达成了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口头协议之后,陈某顺经理多次催促丁某森厂长到当地交警队签署赔偿调解协议,但原告一直没有去。(二)原告凭单方面与客户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作为货物受损金额的证据,缺乏公平性及合理性。(三)原告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未依法办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原告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的乙方据说是一家在国外注册的公司(但不知道是哪个国家,查资料好像是西班牙)。该《民事赔偿协议书》应该是先由原告签署后,再寄到国外由上述外国公司签署的,属于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然而,原告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未办理任何公证及认证手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COSTA AZUL MOBILIARO.S.L是否属于在国外合法注册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经公证及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柜租,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存在瑕疵,索赔的金额也难以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马某基出具的《发票联》,马某基收取的是提单号为“857449XXX”的“柜租费、码头操作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所承运的集装箱货柜号为NSKUTO0849XX。而上述发票联未显示集装箱货柜号,被告无法确认马某基在该发票中所收的费用是否就是NSKUTO0849XX迟返而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原告是关联企业,原告当时有货物需要运输,因为第三人和被告一直有联系,所以原告就委托第三人联系被告帮助承运,第三人是代理人的位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高州某厂委托第三人东莞某厂与被告联系运输业务,由被告承运原告的集装箱货物,订舱号:857236XXX柜号:MSKU10849XX。2008年9月16日,被告安排粤B962XX号拖车从盐田港提出上述空柜,到原告处装货。2008年9月17日4时10分,粤B962XX号拖车在信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州某厂货物和货柜毁损,经原告与被告现场清点,双方签署了一份《证明》,注明了受损货物的箱数,并注明“具体损坏货物的品种和损坏程度有待确认”。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粤B962XX号拖车毁损,在丰群汽车修理厂修理毁损的货柜亦未能按时归还。2008年11月5日柜修好,11月7日被告向马某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归还货柜。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马某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柜租费和码头操作费1955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东莞某厂之间就涉案货物所签订的书面货运合同,而涉案货物又系原告高州某厂向被告交付的,且第三人也明确了其只是代原告与被告联系运输事宜,故应当认定原告是货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货损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赔偿协议及收据,在2009年9月29日的庭审时原告称赔偿协议系“我方签订后寄去西班牙,由乙方签字后再寄回”,如该协议确系真实,则后签字一方签字后协议生效,即该协议生效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进行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但原告并未进行履行这些手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虽称协议是在高州签订的,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关货物的买卖合同、货物在海关出口的报关手续及其他证明货物单价、名称、总金额等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损金额为89905.7元的诉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进行现场清点,证实确有货损,被告答辩时也主张当时双方已达成10000元的口头赔偿协议,这也可证实货物存在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0000元人民币。二、关于柜租费、码头操作费,因迟延还柜系被告事故引起,故迟延还柜所产生之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此进行了垫付,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19555元给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州某家私厂货物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州某家私厂柜租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9555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上诉人高州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在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却以酌情判定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某公司赔偿高州某厂损失8990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述人高州某厂在一审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的材料;对高州某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英文作出的《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在二审当中作为证据使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货损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事前未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方法作出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相关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高州某厂应对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承担举证责任而高州某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损金额为89905.70元。故,一审按被上诉人某公司自愿承担的金额判令其赔偿高州某厂货物损失1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高州某厂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纠纷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委托人拟出口的货物受损,出口方向进口方赔偿后,向承运人追偿损失,这是物流运输行业较为常见的案件。

本案焦点之一:究竟谁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和承运人是合同关系的主体,在本案中高州某厂主张,自己是托运人,所运货物也是自己的,东莞某厂是受自己委托去和某公司联系的,某公司则主张托运人是东莞某厂,但从证据角度看,某公司既没有和高州某厂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和东莞某厂订立书面合同,必须综合其他证据来判断谁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是高州某厂和东莞某厂的关系是关联企业,因此高州某厂委托东莞某厂去联系某公司运输自己的货物是可信的。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受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东莞某厂承认了自己的受托人或者说代理人的角色。其次,某公司运输的货物是高州某厂交付给某公司而非第三人,高州某厂是货主,运输过程中货物在发生货损后,高州某厂的人员也到达了现场与某公司人员一同清点,并在清点“证明”上签字。因此从证据的角度看,认定高州某厂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形成了证据优势。另外,货物受损后,高州某厂作为出口方向进口方也作出了一定的赔偿,在某公司未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东莞某厂才是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认定货主高州某厂就是合同相对方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终解决问题。从审判情况看,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也认可这一认定,未提出上诉,在二审答辩中也未否认这一认定。

本案焦点之二:货物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未经公证程序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足的,将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经现场清点后签署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虽注明了受损货物的箱数,但又注明了“具体损坏货物的品种和损坏程度有待确认”,故高州某厂应就具体损坏货物的品种、损坏程度以及损坏货物重置、修理费用的大小等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而高州某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次,关于高州某厂提供的与外国进口方赔偿协议及外方收到赔款后写的收据。在第一次庭审时高州某厂称赔偿协议系“我方签订后寄去西班牙,由乙方签字后再寄回”,可知该协议生效地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进行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高州某厂未进行履行这些手续,故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高州某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声明书》、护照及签证复印件,未履行相关的公证手续,相关证人也未到庭予以证实。再次,按照一般常理,高州某厂作为货物出卖方,应留存有货物的买卖合同、货物在海关出口的报关手续及其他证明货物单价、名称、总金额等证据,但原告亦未提供。综上,法院认定高州某厂对于其主张货损金额为人民币89905.7元这一事实举证不足,不足以采信。虽高州某厂未能充分举证货损金额,但考虑到货损事实确实存在,鉴于某公司答辩时称双方曾达成过赔偿1万元的口头协议这一情况,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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