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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41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孙逊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8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某某区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蔡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仕某,男,19XX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宅梧镇素某某村民委员会严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仕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林思华驾驶牌照为粤JYK032号车辆自桃源圩往南头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镇向南头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路灯灯柱,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思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仕某向鹤山市新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了路灯损失12000元,同时,邓仕某委托鹤山市道路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4385元。邓仕某经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邓仕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邓仕某、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邓仕某、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设立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邓仕某、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邓仕某、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二、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如何向邓仕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多少问题。

(一)车辆维修、配件费44385元。

(二)路灯及路灯拆装费用12000元。

(三)停车费15元、拖车费280元。上列费用是本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邓仕某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车损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是本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邓仕某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58780元。

二、关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如何对邓仕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上述邓仕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有:路灯及路灯拆装费用12000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仕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邓仕某10000元。

(二)上述邓仕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有:车辆维修及配件费44385元、停车费15元、拖车费280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合共46780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邓仕某的损失尚在邓仕某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则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邓仕某46780元。

综上,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向邓仕某赔付58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邓仕某5878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邓仕某已预交635元,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邓仕某,原审法院不再收退)。

上诉人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上诉称:关于路灯及路灯拆装费用12000元,邓仕某在一审中只提交了鹤山市新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但这两份证据都无法真实反映路灯的损失价值以及维修费用的具体项目,而且鹤山市新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合法公认的物损鉴定资质,邓仕某也没有提供路灯损失价格的鉴定报告或结论。一审法院单凭鹤山市新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一方的出具的票据就认定路灯及路灯费用为12000元是有欠公平合理的,同时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邓仕某主张请求路灯维修费用,就应当承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当中包括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将此举证责任归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上,邓仕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配合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对受损路灯进行定损,从鹤山市新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路灯及路灯拆装费发票来看,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即事故发生日的次日,而一般保险公司的定损合理期间为7天,也就是说受损路灯在合理的定损期间内,未经定损就已被擅自修理,导致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无法出具定损报告,责任应归咎于邓仕某,而非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此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维护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邓仕某关于路灯及路灯拆装费12000元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仕某承担。

被上诉人邓仕某辩称:一、关于路灯及路灯拆装费用1.2万元,邓仕某在一审中提供了鹤山市桃源人民政府与鹤山市新华广告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桃源路灯改造工程、路灯维修及灯杆广告承保合同》该合同可以明确证明鹤山市新华广告装修有限公司有该事故路段路灯的维修资质,其开具的路灯维修发票是具有合法性的。二、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提出路灯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定损,是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过错。同时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即使其按照合法程序也有失公平性。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金额的问题。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认为邓仕某主张路灯维修费用,但未提交路灯损失鉴定报告,未充分证明其主张,应由邓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邓仕某与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之间存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负有对鹤山市桃源南头路段的路灯损失进行定损核损并通知的义务。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并现场勘验后,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修复方案并通知被保险人,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未尽到法定的定损及通知义务。此种情况下,第三方对受损路灯进行及时维修以防止路灯照明不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合法合理。邓仕某一审提交的《更换桃源镇路灯、维修及灯杆广告承保合同》、路灯维修发票、鹤山市新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事故路段的路灯维修承揽方鹤山市新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及时对事故受损路灯进行了维修,并且邓仕某已经支付了第三方受损的路灯维修费用。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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