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内。
2013年11月11日,王某应于晚八时下班,当日王某早于正常下班时间两个小时左右离开单位且未告知车间主管、公司领导等相关人员。
当日下午六时左右,王某在天津市静海区104国道逆行在杨家园路口北50米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就其受伤申请认定工伤,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经过行政复议,最终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判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王某仅违反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其购买香烟于回家路线并未作太大改变。 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二审裁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是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1日,王某早于下班时间两个小时离开公司,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早于规定下班时间离岗,属于违反企业考勤管理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公司主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王某离岗是去购买香烟,不能证明其是回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11月11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其有吸烟史,王某在下班途中购买香烟亦未超出其日常生活所需要。 3 律师点评 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出现车祸是否能够认定工伤,主要是明确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确系“上下班途中”,其主要有以下要点: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