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2021年3月12日9时42分,沈某因“妊娠合并子宫瘢痕,妊娠期糖尿病,先兆早产,G3P1孕36+6周未临产”,入住A医院产科,当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一活男婴。
婴儿出生后,因吐沫、呻吟伴青紫等,A医院将其以“新生儿肺炎”转入该院新生儿科。后该婴儿病情逐渐加重,于出生后2日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5月21日,沈某及其丈夫孙某,以A医院在对其子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A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行为与婴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经委托,得出鉴定意见:A医院在对沈某孩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沈某孩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
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确定由A医院承担60%的责任。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A医院赔偿沈某、孙某各项经济损失562728.37元;驳回沈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续,沈某、孙某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中,有一个争议点,那就是A医院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该条规定的原因力规则所要解决的,就是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到的作用比例和概率大小问题,从而进一步确定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比例。
本案中,鉴定意见已针对沈某、孙某申请的鉴定事项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即“同等至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A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