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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产妇因诊疗不当,子宫被切除,新生儿死亡!

发布者:李军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3日|分类:人身损害 |454人看过

导读:女性怀孕后,身体具有高危妊娠因素的称为高危产妇。高危妊娠因素与产妇的年龄、孕产史、自身急慢性基础疾病、妊娠并发症等有关,高危妊娠的患者一定要定期做好相关检查,否则容易发生胎儿异常和分娩危险。

 

案情介绍

2021991020分,产妇张女士因停经9月余至云南某县人民医院待产。入院查体一般,胎心胎位无异常。10天之前在该院做过血常规、甲功、B超检查,初步诊断:1G3P139周加1天单活胎头位待产;2GDM(妊娠期糖尿病);3、妊娠合并贫血;4、甲功能异常。入院急诊血常规示:血红蛋白测定80g/L(下降),红细胞比容27.5%(下降),予产妇输血治疗。

911日,医方予产妇米索前列腺醇片1/8阴道后穹隆放置促宫颈成熟,17:27在全麻下予产妇行急诊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7:31分以枕后位手取一男活婴,重度窒息。新生儿Apgar评分:出生后1分钟1分,5分钟1分,10分钟3

同时,产妇这边情况也不容乐观。张女士在全麻下行急诊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时,术中出血止血困难,医方行“次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中失血量大,失血性休克,DIC,术后转入ICU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循环稳定、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9月13日因“剖宫产并大出血后2天,发现静脉血栓4小时”转入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产后出血;2、DIC;3、失血性贫血;4、失血性休克;5、G3P2孕39周加3天以枕后位剖宫产一男婴;6、新生儿重度窒息;7、肺炎;8、妊娠糖尿病;9、甲状腺功能异常;10、左侧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1、肺栓塞?经治疗于9月22日出院。9月23日再次因“气管插管术后12天,发现肺栓塞10天”至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声门、气管上段肉芽肿;2、气管上段瘢痕狭窄;3、肺血栓栓塞症;4、双肺肺炎;5、妊娠糖尿病;6、子宫切除术后状态;7、甲状腺功能异常;8、产后出血;9、失血性贫血;10、肺动脉高压。入院后省医院予吸氧、抗感染、抗凝、营养心肌、支气管镜检查等对症支持治疗。经治疗产妇病情平稳后出院。

 

医疗分析

在孕产检中发现具有高危因素的孕妇应该接受重点的监护,尽量降低围产期孕妇的死亡率和发病率。本案中的产妇在分娩前到县医院检查各项指标时就已明显提示甲状腺功能异常、妊娠糖尿病、贫血等高危因素,但医方一直未引起重视,最终导致孩子死亡、产妇子宫和输卵管切除的严重后果。

1、本案中患者入院后医方未对患者各项生命体征及指标进行监测,对病情评估不足;

2、未按照高危产妇护理规范进行护理观察;

3、未充分告知产妇及家属不同分娩方案的风险,未让患者及家属选择分娩方式;

4、剖宫产术前准备不足,且存在手术时机延误导致胎儿严重窒息;

5、对于产妇存在高蛋白过敏史未引起重视,问诊不仔细、充分;

6、病历缺失,且现有病历出现多处记载前后矛盾,部分病历不能明确辨认患者信息。

 

小律释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本案中医方还存在违反了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中分级护理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等相关要求,因此应当推定负有过错责任。

分,予气管插管,吸痰,正压通气,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气管内给药等抢救治疗。

随后转入新生儿科予新生儿面罩给氧、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但孩子经治疗无效于913日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3、消化道出血;4、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5、新生儿高血糖症;6、心肌损害;7、凝血功能异常;8、电解质紊乱。经尸检:患儿系胎儿宫内窘迫、肺内羊水吸入致呼吸循环障碍,最终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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