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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北京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卫东2020年08月19日 2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金川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租金172566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金川XX与XX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XX。金川XX依约履行了义务,但XX公司至今尚欠租金17256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X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不同意金川XX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XXXX公司与金川XX并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欠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1.2014年4月1日,XX公司(承租方、甲方)与金川XX(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JL6516(QTZ6516F)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武警北京指挥学院迁建工程(礼堂)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XX,租赁期限4个月,租赁方式为月包干机械台班费。计算及结算方法:1、塔吊台班月租费:31000元/月/台(以甲方所写开停工单为准)。5、报停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甲方逾期交纳租金,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2015年8月2日,XXXX公司(甲方)与金川XX(乙方)签订了《北京武警指挥学院迁建(礼堂)建设塔吊进出场及台班费用结算记录单》,写明截止到2015年8月2日,甲方尚欠乙方费用234566元。结算记录单后甲方盖章处的章为XXXX公司武警北京指挥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负责人签字为刘XX。
3.金川XX与XXXX公司签订的《塔吊报停通知书》显示,因塔吊施工工程结束,双方确认该塔自2015年捌月肆日正式完工报停,特此通知。通知书后使用单位盖章处的章为XXXX公司武警北京指挥学院项目部非合同用章,负责人签字为刘XX。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北京武警指挥学院迁建(礼堂)建设塔吊进出场及台班费用结算记录单》、《塔吊正式启用通知书》、《塔吊春节后复工通知书》、《塔吊春节报停通知书》、《塔吊报停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双方为金川XX和XX公司,XX公司作为合同的承租方负有支付金川XX塔吊租金的义务。金川XX表示在2015年8月7日拆离现场后又收到62000元租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金川XX主张的租金数额予以认可。金川XX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川XX主张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塔吊租金17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725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徐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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