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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X与杨X3等继X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卫东2020年08月19日 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戎X1因与被上诉人杨X1、杨X2、杨X3继X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X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申XX,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杨X3之法定代理人杨X1,被上诉人杨X1、杨X2、杨X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戎X2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由戎X1与杨X1、杨X2、杨X3共同继X;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戎X2与海南XX公司签署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属于戎X2的权利义务由戎X1与杨X1、杨X2、杨X3共同继X;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戎X2与昌黎县XX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属于戎X2的权利义务由戎X1与杨X1、杨X2、杨X3共同继X;4.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戎X2名下车牌号为××的骊威牌小型轿车归杨X1所有,杨X1应按车辆价值的八分之一向戎X1支付折价款;5.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杨X1名下车牌号为××的福特锐界牌小型越野客车归杨X1所有,杨X1应按轿车价值的八分之一向戎X1支付折价款;6.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戎X2在××有限公司中享有的股东权益及股份由戎X1与杨X1、杨X2、杨X3共同继X。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戎X2通过遗嘱的形式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及财产确定由杨X1一人继X并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应明确财产的归属,对于戎X2遗嘱中“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的理解,无论是从字义上理解,还是从全文内容整体上解释,抑或从遗嘱目的解释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将“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扩张解释为“由杨X1一人继X并所有”是重大错误。戎X2所立遗嘱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杨X1负责处理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外的其他遗产,并非由杨X1继X该部分遗产。见证人杨X4是杨X1的姐姐,其与继X人有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见证人。根据杨X4的出庭证言,戎X2立遗嘱的时候戎X3不在场,未见证立遗嘱过程。因此杨X4和戎X3均不属于继X法规定的遗嘱见证人,其证言内容不能作为戎X2遗嘱的补充,也不应通过其证言内容推测戎X2遗嘱的意思。
杨X1、杨X2、杨X3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戎X2和杨X1虽是再婚夫妻,但是婚后感情非常好。戎X2虽然是大学教授,但从其遗嘱的内容来看,戎X2的相关法律常识并不完备,戎X2的遗嘱中对法律的理解也不是很深,戎X2曾多次跟家人和朋友提及他身后事的安排,如果对方对戎X2遗嘱的理解有歧义,那么戎X2家人及朋友的证人证言亦可对遗嘱真实意思有正确的理解。法律没有规定自书遗嘱需要见证人,但戎X2为保险起见,特请了两位见证人明确其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吻合,杨X1、杨X2、杨X3在一审中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位是遗嘱见证人,都阐述了遗嘱的真实意思,与杨X1、杨X2、杨X3对遗嘱的理解是一致的。
一审庭审中,戎X1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戎X1的独生子女证;2.戎X2的住院病案;3.戎X1的病历及其译文;4.车牌号为××以及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打印件;5.××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
杨X1、杨X2、杨X3对戎X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诊断与行为能力鉴定的标准、结果不一致,且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并表示戎X1起诉的案由是法定继X,但是又提到了遗嘱,且遗嘱中将全部房产均作出了处理,对戎X1予以照顾,没有遗嘱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在戎X2的遗嘱中已经对财产进行处分,上述车辆也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当按照法定继X予以分割,均应归杨X1所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戎X2已经对财产归属在遗嘱中进行了确认,股权均应归杨X1继X。
戎X1还补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档案室出具的查询结果;2.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照片翻拍打印件;3.汇款凭证复印件,该证据欲证明麻X曾经给戎X2汇款,杨X1、杨X2、杨X3所称的在山西大同购买的房屋,实际上是麻X给自己母亲购买的。
杨X1、杨X2、杨X3对戎X1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证据1和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称该房屋是戎X2和杨X1为了结婚购买的,杨X1也用婚前的财产,出资20万元购买该房屋;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故不认可,且汇款人与本案无关,不排除是曾经借款的还款,另,麻X可以直接给戎X1买房,没有必要将钱汇给戎X2,且麻X和戎X2离婚多年之后再给曾经的岳母购房,明显不合常理。
杨X1、杨X2、杨X3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2.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的遗嘱(有见证人签字);3.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的遗嘱(无见证人签字);4.(2017)陕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及诊断证明;5.证人杨X4的书面证言;6.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产权证;7.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产权证;8.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开XX××号房屋的购房合同;9.位于河北省昌黎县××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10.车牌号为××的尼桑日产骊威牌小轿车的车辆行驶证;11.车牌号为××的福特锐界牌轿车的车辆行驶证;12.××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13.德国柏林政府福利局给戎X2的邮件;14.德国社会福利局给杨X1的邮件截屏打印件;15.招商银行转账回单及戎X2与麻X的邮件截屏打印件;16.(2015)京正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及邮件截屏打印件。
戎X1对杨X1、杨X2、杨X3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不申请对戎X2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另,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杨X3继X,予以认可,不持异议,但遗嘱中所写钱财不包括房产,遗嘱中未处分除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外的其他房产,从整体解释角度出发,遗嘱第二部分的,“有生之年的其他房产、钱财将由我妻杨X1处理”,戎X2遗嘱中的钱财指的是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且由杨X1处理,不代表指定由谁继X。遗嘱第三部分,“如杨X1改嫁,应该将我遗留的钱财部分的三分之二留给杨X3”,第四部分“其他部分”可知戎X2遗嘱中的钱财与房产是并列关系,钱财不包括房产。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戎X2在遗嘱中特意写明,戎X1(即戎X1)患有终身不治疾病,故戎X2立遗嘱时不可能不考虑戎X1的继X份额,将全部财产指定由杨X3或杨X1继X;因此,戎X2未对其遗留的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外的其他房产进行处分,对于该部分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X分割;此外,戎X2遗嘱中的“我妻杨X1应用钱财抚养孩子成人”,可解释为杨X1用戎X2留下的钱财抚养杨X3,但不应对字面意思做扩张解释,不能推定出,戎X2将其遗留的钱财指定全部由杨X1继X,对于该部分遗产也应该按法定继X分割,在遗嘱第3和第4部分是建立在杨X1再婚的前提下,目前条件未成就,且从第3和第4部分可以看出,戎X2并非把所有遗产都留给杨X1和杨X3,另外,杨X4的证言表明,戎X3当时并不在场,按照继X法定的规定,见证人必须在现场见证戎X2书写遗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第二页有戎X2签字,对第一页内容不认可,且该份遗嘱书写在先,另一份遗嘱应以有见证人签字的遗嘱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形式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并称即使证言属实,但戎X2的真实意思应该以其遗嘱为准,遗嘱并未写明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外的房屋、钱财归杨X1所有,且证言不能对戎X2的遗嘱起到补充的作用;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杨X4与杨X1系姐妹,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其出庭作证以及所述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至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信件作为证据的形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邮件形成于德国,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从内容来看,是柏林社会福利局在2014年1月31日邮寄给戎X2的,要求戎X2作为戎X1的父亲向政府财务处汇款作为戎X1的生活费援助,但戎X2并未汇款,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5中的汇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杨X1、杨X2、杨X3还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戎X2父母的病故证明书复印件;2.中国XX银行电汇凭证;3.中国XX银行武汉XX账户明细;4.收条;5.杨X3的出生医学证明;6.杨X1与戎X2的结婚证;7.编号为2003年(平安里)个房担借字第××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还款变更补充协议4页;8.(2017)京正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9.(2017)京正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10.加盖有中央美术学院人事处印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杨X1从戎X2所在的中央美术学院领取了中央美术学院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金51480元。另,杨X1称丧葬费5000元已经用于戎X2的丧葬事宜,抚恤金51480元尚在其手中,其同意在本案中就该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一并予以处理。
戎X1对杨X1、杨X2、杨X3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和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戎X2是2003年5月14日支付首付款购买通州房屋,戎X2与杨X1在2004年9月15日结婚,杨X1、杨X2、杨X3提交的汇款凭证,是杨X1在婚后2004年9月28日给戎X2汇款,即使该款项是用于通州房屋,也只能证明是用于偿还贷款,与杨X1所述不符;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即使戎X2收到该笔款项,也是在与杨X1婚后发生的;对补充证据5至9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杨X1当庭表示中国XX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一直没有变动过,是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且汇款备注中注明了是购房款;对补充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主张分割抚恤金并要求考虑到戎X1的情况给予照顾,同时不再主张分割丧葬费。
杨X1、杨X2、杨X3的证人杨X4出庭作证,欲证明戎X2所书写的遗嘱的真实性及书写过程,还有戎X2在书写遗嘱的时候讲话的内容。戎X1对证人杨X4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杨X4与杨X1系姐妹,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其出庭作证以及所述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杨X1、杨X2、杨X3的证人张X和刘X出庭,欲证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是为了戎X2与杨X1结婚所购买,杨X1为此出资20万元,并证明戎X2在去世之前对财产进行了分配,除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杨X3所有,其他财产均归杨X1所有。戎X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证人张X所述与戎X2通电话,但并未说出具体内容,反而多次强调遗嘱,商量买通州房屋是为了杨X1工作方便,实际杨X1的工作单位并未在通州。证人刘X与杨X1曾经是同事,关系密切,证言可信度较低,对于戎X2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2013年12月25日到戎X2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的家中,听到戎X2说立遗嘱,但是戎X1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的房屋在2012年已经出售,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对戎X2遗嘱的补充,不应推测戎X2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杨X1、杨X2、杨X3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证人张X的证言将戎X2患病等的情况作了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陈述的非常客观,其来北京次数有限,对于戎X2的住处不能说得非常明确,杨X1所在的××大学在北京市通州区有一个学院,杨X1是想去这个学院工作的。
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戎X2与麻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1984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即戎X1。后,戎X2与麻X离婚。2004年9月15日,戎X2与杨X1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5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杨X3。杨X2系杨X1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杨X1与戎X2结婚时杨X2尚未成年,二人结婚后,杨X2与杨X1和戎X2共同生活。戎X2于2014年4月16日因病去世。戎X2的父母均先于戎X2去世。戎X2去世后,杨X1从××学院领取了戎X2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51480元。杨X1称5000元丧葬费已经为了处理戎X2的后事所支出,尚有抚恤金51480元在其手中,杨X1同意在本案中对该抚恤金一并进行处理。戎X1亦表示仅主张分割抚恤金,不再主张丧葬费。
庭审中,戎X1与杨X1、杨X2、杨X3均确认遗产的范围为:1.戎X2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2.戎X2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3.戎X2和海南XX公司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号;4.戎X2和昌黎县XX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房屋位于河北省昌黎县××号房屋;5.戎X2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的骊威牌小型轿车一辆;6.杨X1名下××(车辆识别代号××)福特锐界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7.戎X2在××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该公司是戎X2的个人公司)。
戎X1主张对戎X2名下车牌号为××的骊威牌轿车车辆估价为3万元、杨X1名下××福特锐界牌轿车车辆估价为22万元。杨X1对戎X2名下车牌号为××的骊威牌轿车车辆的估价3万元没有异议,对杨X1名下××福特锐界牌轿车的价值其认为只有17万元,并称如果就该车辆的价格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其亦不要求做价值评估,同意法庭酌定价格,按照法庭酌定的金额计算。另,杨X1认为涉案财产除了遗嘱中给杨X3的财产之外均应归杨X1所有。
2013年11月13日,戎X2自行书写了主要内容为:“鉴于我近期身体状况欠佳,为防不测变故,特立下以下遗嘱。1.鉴于我小儿现用名:杨X3,曾用名:戎X4,尚年幼,尚无独立生存能力,特将我购得的北京市朝阳区××住宅作为孩子生存安全保险的遗产留给杨(戎)某4。2.我有生之年还有几套房产和部分财产(钱财)将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我有生之年曾有两次婚姻,留下大儿戎X1(与前妻麻X之子),大女儿杨X2(与杨X1婚后带过来的女儿)和小儿杨(戎)某4(我和杨X1之子),大儿戎X1生活在德国,但患有终生不治疾病,大女儿杨X2在读大学,小儿戎X4在读小学。考虑两个大孩子已成人,但小儿戎X4年岁尚小,还需要长期抚养,故我如果有突发事件时,我妻杨X1应用我所留下的钱财抚养孩(应该遗漏了‘子’字)成人。3.如杨X1改嫁,她应该将我所遗留的叁分之贰的钱财部分留给小儿戎X4。4.其它部分遗产钱财与房产,在分家时应由杨X1和几个孩子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妥善分给杨X1和几个子女。遗嘱人:戎X2。见证人:杨X4,戎X3。2013年11月13日”的遗嘱1份,该遗嘱上有见证人杨X4和戎X3的签名并加按了指印。同日,戎X2还自行书写了主要内容为:“鉴于我近(可能遗漏了‘期’字)身体状况不佳,为防万一,特立以下遗嘱:鉴于我儿现用名:杨X3,曾用名:戎X4,年幼无生存能力,特将我购得的北京市朝阳区夏XX1510号住宅作为遗产留给杨(戎)某4。我有生之年曾两次婚姻,留下两男一女三个子女,大儿戎X1生活在德国,但患有终生不治疾病,女儿杨X2在读大学,小儿戎X4在读小学。考虑小儿戎X4年岁尚小,需要长期抚养,故我如果有突发事件时,杨X1应用我所留下的钱财抚养孩子成人。如杨X1改嫁,她应该将三分之二我的钱财部分留给戎X4,其它部分钱财和房产由杨X1根据她和几个孩子平均照顾的原则妥善分配。此致。遗嘱人:戎X2。2013年11月13日”的遗嘱1份。该份遗嘱的见证人处没有签名。戎X1及杨X1、杨X2、杨X3均不申请对遗嘱中“戎X2”的签名及书写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对两份遗嘱系戎X2本人所书写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根据戎X1的申请,调取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相关档案。戎X1及杨X1、杨X2、杨X3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庭审期间,经摇号确定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戎X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4日,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向法院出具了京安精鉴[201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戎X1临床诊断心境障碍,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应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戎X1及杨X1、杨X2、杨X3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戎X1及杨X1、杨X2、杨X3均不申请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公司股权以及车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以下简称《继X法》)第二条规定,继X从被继X人死亡时开始。《继X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X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X,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戎X2的父母均已经先于其死亡,戎X1系戎X2之子,杨X1系戎X2之妻,杨X3系戎X2之子,杨X2系与戎X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本案中的戎X1及杨X1、杨X2、杨X3系戎X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X人。第五条规定,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X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X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X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X。《继X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X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前述法院查明的杨X1与戎X2名下的财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进行分割,分割后属于戎X2个人的财产部分将作为戎X2的遗产进行处理。
庭审中,杨X1提交了戎X2书写的遗嘱,戎X1及杨X3、杨X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就该遗嘱系伪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杨X1所提交的戎X2所写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戎X2所写遗嘱的内容显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由杨X3一人继X,另,该房屋系杨X1与戎X2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杨X1亦表示同意该房屋归杨X3所有,戎X1及杨X2对此均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遗嘱中所述的“还有几套房产和部分财产(钱财)将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的内容,戎X1与杨X1、杨X2、杨X3的理解存在歧义。戎X1主张杨X1只是遗嘱执行人,而非全部财产由杨X1所有,“处理”不等于“继X”或“所有”。杨X1、杨X2、杨X3则认为戎X2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归杨X1“所有”,而且遗嘱中戎X2已经考虑到戎X1的情况,以及杨X3未成年需要抚养的情形,才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及财产归杨X1所有的。法院认为,在理解和分析一份遗嘱时不能仅仅看其文字的表面意思,同时更要根据遗嘱的上下文意思来分析判断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戎X2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从其字里行间也可以显示出其对于法律词语的运用也并非完全准确,那么我们就应当从遗嘱的文字以及全文的内容来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分析和理解。结合有见证人签字的遗嘱内容来看,第2条、第3条以及第4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是递进式的,并且由此可以推断出戎X2的真实意思是因为杨X3尚未成年,且需要抚养,其意将财产由杨X1继X并用于抚养杨X3,如果杨X1改嫁,杨X1应将取得的遗产按照其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据此,法院认为,戎X2通过遗嘱的形式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及财产确定由杨X1一人继X并所有。
《继X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X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X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X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X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X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虽然戎X2通过遗嘱将其遗产确定由杨X3和杨X1分别继X,但因戎X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戎X2并未为其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故应当从遗产中为戎X1留出一部分必要的份额。另,戎X1现在德国居住生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戎X1在德国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帮助,故法院在酌定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时综合考虑该事实及全案的证据材料。
此外,杨X1从××学院领取了戎X2的抚恤金,因戎X1及杨X1、杨X2、杨X3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该抚恤金一并进行处理,故法院将在本案中对该抚恤金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抚恤金的分割,法院认为可以考虑到杨X1与戎X2的配偶关系可以适当多分,另,考虑到戎X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杨X3系未成年人,故亦可以考虑适当多分,故法院依法确定杨X1分得戎X2的抚恤金金额为16000元,戎X1分得的金额为16000元,杨X3分得的金额为16000元,杨X2分得的金额为8480元。
需要指出的是,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特别是对年幼子女或弟、妹的爱护与照顾,自古就有孔X四岁让梨的故事。本案中,戎X1与杨X3均系戎X2的子女,二人系同父异母之兄弟,在父亲戎X2去世后,戎X1作为杨X3的哥哥,更应该多替自己的父亲爱护幼小的弟弟。此外,在家庭生活中各方应当多进行情感的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和矛盾时彼此多理解、多体谅、多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特别是杨X1作为戎X2的妻子以及杨X3的母亲,应当在戎X2去世后,负担起对杨X3的教育义务,引导子女去珍惜兄弟之情、兄妹之情,互让互谅,共同创建母慈X孝、兄友弟恭的和谐家庭。麻X作为戎X1的母亲应当负担起对戎X1的照顾义务,亦应为改善和维护戎X1与杨X3、杨X2之间的关系作出努力。法院希望各方当事人能为杨X3的健康成长以及幸福快乐的生活而共同努力,亦为戎X1的正常生活给予更多地考虑,为戎X1和杨X3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只有这样才能告慰戎X2的在天之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X人戎X2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属于戎X2的份额由杨X3继X,归杨X3所有,即:杨X3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杨X1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被继X人戎X2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由杨X1继X,归杨X1所有;三、被继X人戎X2与海南XX公司签署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项下属于戎X2的权利、义务由杨X1承继;四、被继X人戎X2与昌黎县XX公司于二○○七年八月十五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项下属于戎X2的权利、义务由杨X1承继;五、被继X人戎X2名下的车牌号为××号(车辆识别代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由杨X1继X,归杨X1所有;六、杨X1名下的车牌号为××号(车辆识别代号××)福特锐界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杨X1继X,归杨X1所有;七、被继X人戎X2在××有限公司中享有的股东权益及全部股份由杨X1继X和承继;八、杨X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戎X1遗产折价款50万元;九、杨X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戎X1抚恤金16000元、杨X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X3抚恤金16000元、杨X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杨X2抚恤金8480元;十、驳回戎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戎X1、杨X1、杨X2、杨X3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戎X2于2013年11月13日书写的没有见证人签字的遗嘱内容为:“鉴于我近(可能遗漏了‘期’字)身体状况不佳,为以防万一,特立以下遗嘱:鉴于我儿现用名:杨X3,曾用名:戎X4,年幼无生存能力,特将我购得的北京市朝阳区××号住宅作为遗产留给杨(戎)某4。我所遗留的其他房产和钱财由杨X1(我妻)处理。我有生之年曾两次婚姻,留下两男一女三个子女,大儿戎X1生活在德国,但患有终生不治疾病,女儿杨X2在读大学,小儿戎X4在读小学。考虑小儿戎X4年岁尚小,需要长期抚养,故我如果有突发事件时,杨X1应用我所留下的钱财抚养孩子成人。如杨X1改嫁,她应该将三分之二我的钱财部分留给戎X4,其它部分钱财和房产由杨X1根据她和几个子儿平均照顾的原则妥善分配。此致。遗嘱人:戎X2。2013年11月13日”。诉讼中,戎X1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杨X1称其至今没有改嫁,戎X1称不知道相关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X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X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X。继X自被继X人死亡时开始。继X开始后,按照法定继X办理。同一顺序继X人继X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X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戎X2于2013年11月13日自行书写的两份遗嘱主要内容和意思表示一致,杨X1、杨X2、杨X3对两份遗嘱系戎X2本人所书写的事实无异议,戎X1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亦未申请对遗嘱中“戎X2”的签名及书写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戎X2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戎X2遗产的范围,戎X2的遗产应当按照其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进行分配。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戎X2遗嘱中所述的“我有生之年还有几套房产和部分财产(钱财)将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的内容应作何种理解。就遗嘱中该内容的理解,戎X1上诉主张戎X2对“留给”、“分给”与“处理”是有所区分的,戎X2所立遗嘱内容体现的实质是由杨X1负责处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外的其他遗产,并非由杨X1继X该部分遗产,一审法院将“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扩张解释为“由杨X1一人继X并所有”是错误的。杨X1、杨X2、杨X3主张戎X2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杨X1“继X”,戎X2非专业的法律人士,遗嘱是给自己家人看的,“分给”、“留给”、“负责处理”都是一个意思。本院认为,戎X2作为被继X人一方,自愿将自己所遗留的相关财产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由法定继X人一人或者数人继X,此为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应予以尊重和保障,并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进行分配。对于戎X2所立遗嘱第2条中“我有生之年还有几套房产和部分财产(钱财)将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结合遗嘱的上下文含义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其一,从遗嘱的内容和结构上来看,第2条、第3条、第4条的内容在逻辑关系上是连续递进式的,在“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的表述之后紧接着写明了戎X2几个子女的基本情况、要求杨X1用遗产扶养未成年子女杨X3的情况以及杨X1改嫁后遗产应当如何处理的安排。综合考虑前述情形,能够认定戎X2书写此份遗嘱主要是考虑了其未成年之子杨X3的扶养问题,其意将财产由杨X1继X并用于抚养杨X3。其二,遗嘱中载明,在杨X1改嫁的情况下,将对相关财产进行重新分配,且结合戎X2关于杨X1使用该遗产的用途,进而印证了前面的措辞所用为“处理”而非“分给”或“留给”等用语更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用意。其三,结合戎X2同日两份遗嘱中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戎X2考虑杨X3年幼,需长期抚养,故将其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之外的房产和其他财产由杨X1继X并用于抚养杨X3成人,系戎X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能够据以认定该部分财产由杨X1继X并用于抚养杨X3。其四,从遗嘱的内容可以看出戎X2对其财产并无采取法定继X方式处理的意思表示,如果认定戎X2所书写的相关内容不明,不足以认定为由杨X1继X,则产生戎X2对相应财产并未在遗嘱中表明继X人,该财产按法定继X处理的法律后果,那么将该部分财产在戎X2之法定继X人之间进行分割,将不能完全直接用于抚养其未成年之子杨X3,如此有悖于戎X2生前多次在遗嘱中所阐明对安排该财产继X事宜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戎X2所立遗嘱中“我有生之年还有几套房产和部分财产(钱财)将由我妻杨X1负责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该部分财产由杨X1继X并用于抚养杨X3。戎X1上诉主张戎X2所立遗嘱系由杨X1负责处理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外遗产,并非由其继X该部分遗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X1并未改嫁,一审判决杨X1继X戎X2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外相应遗产,合法有据。鉴于戎X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戎X2并未为其保留相应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X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对遗产处理时,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X人的遗产份额之规定,综合考虑戎X2所留遗产情况、遗嘱分配情形,以及戎X1居住生活状况,酌情确定为其保留遗产份额,并判决杨X1给付戎X1遗产折价款5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戎X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应当指出的是,尊老爱幼、父慈X孝、兄友弟恭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促进家庭和睦的重要行为规范。遗产最终如何分配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亲属之间感情的维系却需相互扶持、宽容以待。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爱护,用感恩之心对待父母长辈,用宽容之心对待平辈兄弟姐妹,用关爱之心对待晚辈子女。戎X1与杨X3作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在遗产分割的问题上虽有意见分歧,但同根本源,血浓于水,两人都应多加珍惜兄弟情谊,同心同德,相互支持。杨X1与麻X作为孩子的母亲,更要尽到对各自子女的教导义务,引导家庭成员之间做到坦诚、理解、尊重、礼敬,对每一位亲人多一份支持,少一份拖累;多一份温暖,少一份埋怨;多一份理解,少一份苛求,共同建设美好精神家园,营造和谐幸福的生活氛围。
综上,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戎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徐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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